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周桂霞
被
上訴 人 劉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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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煒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及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
簡字第7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第
二審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324,055 元擴張為49
6,9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5,295 元,尚須補繳2,8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
於110 年1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
0 年1 月8 日收受裁定後(見本院簡上卷第277 頁送達證書
)逾期
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部分之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