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周桂霞
被
上訴 人 劉欣忠
展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煒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07元,及被
上訴人展車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被上訴人劉
欣忠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欣忠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展車有限公司(下稱展車
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劉欣忠(與展車公司合稱被上訴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
許,駕駛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桃園區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直行至
上
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劉欣忠駕駛系爭客貨車自後方追
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髖挫傷
、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共
支出修復費用25,600元,上訴人並受有醫療費用40,360元、
交通費35,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等損害,共計324,055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055 元
,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欣忠為展車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於
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桃
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區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於綠燈前行時,遭劉欣忠駕駛
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髖挫傷、背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見原審卷一第23-4
4 頁)。
㈡劉欣忠因系爭事故,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以105 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5,600元、醫療費用40
,360元、交通費用35,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見原審卷
一第14、129-291 頁、本院簡上卷第291-29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劉欣忠駕駛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豐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冒然前行,與同向前方之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嗣劉欣忠因系
爭事故,最終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
堪信為真實。
㈡劉欣忠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自己
之全部過失所致,再上訴人對劉欣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其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1.按刑事偵審
乃採無罪
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
優
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
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
無過失責任
云云,
尚無可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明文規定。
3.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許,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
柏油路面鋪裝而乾燥無缺陷,並無劉欣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
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次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劉欣
忠於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沿路綠燈直
行,我看到對方時約在我的前方約5 公尺左右,但是對方當
時一下子左轉,一下子又右轉,變成在我前方蛇行,我立即
煞車並往左及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車禍,撞擊點在我前保
險桿右前方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3 、28頁),
核與證
人即展車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煒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起步
前,上訴人在我們前方,我們一起前進,但上訴人似乎要左
轉前往左前方白色建築物,又
猶豫不決折返回來本來行進中
的車道,仍然在猶豫不決等情節(見桃園地檢偵續字卷第40
、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
時是綠燈起步,對方不知是什麼原因就從我後面撞上來等語
(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9 、2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於劉欣忠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前方。而兩車當時所
行駛之車道為無標記車道線,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撞
擊點為系爭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29、37-40 頁),可見案發當時,上訴人及劉欣忠均因前
方綠燈而直行,上訴人並行駛於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前方
,惟依劉欣忠及證人曾煒權所述之內容,劉欣忠已見上訴人
在前方行駛且動態不明,在其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因應
上訴人行向之變化,卻進而追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車尾,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則劉欣忠應於駕駛
系爭客貨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但因劉欣忠於行駛過程
中未與前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
堪認劉欣忠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4.至於劉欣忠於104 年12月8 日偵訊時陳稱:上訴人一開始在
我的同向右前方等綠燈,起步時,上訴人先起步,騎到變電
箱前面的待轉區上看起來準備待轉,當時她車頭有點斜斜的
,一半跟我同向,一半朝向我左方,當我也起步開過去時,
上訴人就突然從我的右邊直直騎出來後,又馬上右轉與我同
行,因為太突然所以我才會撞上她的車尾云云(見桃園地檢
偵續字卷第33頁),已與曾煒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
騎乘之機車沒有先駛入待轉區又改成直行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291 頁)不符,亦與其前述案發經過之情節迥異,尚難
遽採。另證人曾煒權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們起步前,上
訴人在我們的前方,我們一起前進,但她似乎要左轉前往左
前方白色建築物之處,已經左轉過去又猶豫不決折返回來本
來行進中的車道,上訴人是轉進施工地點附近突然又轉出來
,又往右偏,仍然在猶豫不決,所以我們才會來不及閃避,
我們是要往左閃閃不過,上訴人折返回來正轉向我們正前方
的位置,又減速,導致系爭客貨車來不及煞車,上訴人並
非
是一般機車直行車靠右行駛,而是比較偏向馬路正中央等語
(見桃園地檢偵續字卷第40、41頁、偵續一字卷第20頁),
欲證明劉欣忠對系爭事故猝不及防而無過失,惟證人曾煒權
為劉欣忠所屬展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與展
車公司、劉欣忠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證人曾煒權於偵
訊時證稱:我跟劉欣忠是朋友又是同事,劉欣忠家裡開修理
場,以前我年輕時在他家作學徒,後來才出來開業,劉欣忠
有時會來我店裡幫忙,我會傳授一些技術給他等語(見桃園
地檢卷第40頁),故證人曾煒權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不
無有迴護劉欣忠之嫌,已難採憑。況依證人曾煒權所述內容
觀之,上訴人
斯時既欲左轉行駛,復折返於系爭客貨車正前
方且在馬路中央,倘劉欣忠閃煞不及,衡情兩車撞擊位置應
為系爭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或中間,已與前述本件兩車撞擊
點為系爭客貨車右前車頭
一節不符,又證人曾煒權既有充足
時間發現上訴人當時向左行駛後又折返原車道等車前狀況,
並進而有猶豫不決之情形,則劉欣忠當可採取減速以保持適
當距離等避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竟仍撞及上訴人系爭機車,
是證人曾煒權證稱當時劉欣忠無法閃避而撞及系爭機車,難
遽採為有利於劉欣忠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無
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劉欣忠因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
經認定,上訴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劉欣忠之僱用人展車公
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支出醫療費用40,360元、機車維修費用25,600元、交通費
用35,095元、看護費用223,000 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有關機車維修費用總計25,600元部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就上訴人請
求之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及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部分別審
究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5
,600元,並提出鴻揚機車行收據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252 、253 頁)。查,系爭機車因遭劉欣忠系爭客貨車自後
方追撞致左側倒地,有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該車倒地後車頭方向朝左下方等情形,與估價單上維修項
目「車手」、「手柄蓋」、「大燈」、「前檔板」、「下導
流」、「三角架」、「左側蓋」、「尾翼」、「後燈組」、
「車架」、「左拉桿組」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需進行上開維修項目,並支出修理費用,即可採
信。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雖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然依
則依一般修繕實務慣例,工資與零件之比例大都為3 、7 分
,即上開金額其中17,920元(25,600×7/10)為零件費用。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3 月
出廠,至103 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月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79 元,即無不合(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
加計工資7,680 元(25,600×3/10)後共計為10,159元(2,
479 +7,680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繕費用
逾
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述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 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73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劉欣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依劉欣忠及證
人曾煒權前揭陳述內容,上訴人當時係欲向左行駛後又改變
方向返回原車道,佐以當時案發現場雙向道路中央正在施工
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上
訴人亦自陳:當時對面在修路,我是在我行向對向車道旁社
區精神復健協會上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129 頁),
參酌證人即該協會員工林燕芬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
中午回去休息1 小時,發生車禍是她休息完畢要騎車回協會
上班的時間,偵卷第23頁左上角就是我們協會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按(桃園地檢偵字卷第
23頁下方照片,即原審卷一第40頁下方照片),可見上訴人
確實可能因欲至對向車道旁之該協會上班,因現場施工設有
圍籬阻隔,致影響其行進判斷而返回原車道,惟上訴人變換
行向時,疏未注意讓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先行,終致與系
爭客貨車發生碰撞,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實屬與有過失。經審酌上訴人與劉欣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
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比例為50%,堪屬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
40,360元、機車維修費用10,159元、交通費用35,095元、看
護費用223,000 元,合計308,614 元,於過失相抵並扣除上
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2,100元後(見原審卷一第
102-106 頁),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207元
(308,614 ×50%-72,100=82,207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法定利息之請求,係以
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為要件,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自103 年11月15日即本件車禍
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舉證本件起訴前,已經合法催告被
上訴人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以本件
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始生催告效力。又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於劉欣忠(見原審卷一
第20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
利息;另
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於展車公
司(見原審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5 年11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前揭各
該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82,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劉欣忠自105 年11月22日、展車公司自105 年1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0×0.536=9,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0-9,605=8,315
第2年折舊值 8,315×0.536=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5-4,457=3,858
第3年折舊值 3,858×0.536×(8/12)=1,3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1,379=2,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