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起、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伊
訂購四批電纜、電線等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
375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以代價金支
付,伊均依約交貨,
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0,375 元,及其中101,329 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其中20
0,594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其中998,452 元自107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於
本件所請求支付之票款均不
爭執;
惟伊前於106 年10月16日另向上訴人訂製購買總價為
2,007,600 元之PEX 25KV 125m㎡規格之電纜商品(下稱
系
爭訂製電纜),欲作為伊與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
大學)間「69KV主變電站至法學院變電站間高壓電纜更新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之用,且伊於上訴人接受訂單後
,已於106 年11月30日先行支付訂金608,368 元,並約定上
訴人應於訂製後45日內交貨,待伊取得貨物後方付清尾款;
詎上訴人屆期不履行,伊遂於107 年7 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
郵局第1004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將系爭訂
製電纜送交至指定地點,而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
上
開信函後未予置理,伊自得以原審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上訴人拒不交貨,致伊
遭中正大學於107 年10月間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沒收
履
約保證金16萬元,並起訴請求伊支付逾期
違約金32萬元、返
還結算工程款1,008,344 元。而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訂製電
纜契約,上訴人保有該608,368 元訂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出貨遲延,致伊遭中正大學沒收
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並遭
求償共計1,328,344 元,上訴人本
應依
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260 條等規定,返還訂金
608,368 元、賠償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6萬元及遭中正大學
求償之1,328,344 元,爰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票款請
求金額
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
兩造就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報價單應以日期為106 年11
月30日之記載內容為準,至於尾款1,510,058 元係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就此簽發同額支
票為憑,並另行開立面額為15,100元、
發票日為107 年2 月
28日之支票乙紙,藉以補償
前揭遠期尾款支票之利息損失,
詎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
被上訴人更於107 年3 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
往來戶,足見被上訴人已無
資力支付系爭尾款,故兩造及中
正大學指定人員只能於107 年5 月24日單純至系爭電纜訂製
廠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仍無力付款以取回貨物;而為處理
系爭工程進度問題,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間自行提議「監
督付款」方案,由中正大學直接將工程款撥付予伊,以解決
被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尾款之財務窘境,惟因中正大學不予
同意而無法執行;伊於接獲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交貨信函後,
旋即於107 年7 月26日以臺北南門郵局第956 號存證信函,
表明被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或行使
不安抗辯權,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付清系爭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訂製
電纜契約並沒收訂金,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收函後
並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清系爭尾款,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
,故伊自得沒收相關訂金;且被上訴人事後遭中正大學解除
工程合約、沒收保證金及索賠,均係其個人資金不足而無法
如期取貨履約,與伊並無關係,自不得以之與本件票款
債權
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00,375 元,及其中101,329 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
、其中200,594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其中998,452 元自
107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上訴人本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且係
因上訴人交貨遲延以致伊延誤系爭工程進度,經抵銷後伊毋
庸給付本件票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四批電纜、電線等
商品,總價為1,300,375 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 紙以代價金支付,上訴人均依約交貨,而該等支票屆
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有給付該等票款之義務,僅以前述事項為
抵銷抗辯。
㈡兩造另以報價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成立系爭訂製
電纜契約,約定總價為2,007,600 元,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
11月30日以兌現支票方式支付訂金608,368 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尾款1,510,058 元,係簽發
同面額、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代付款,並
另行開立面額為15,100元、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日之支票
乙紙,藉以補償前揭遠期尾款支票之利息損失,上開2 紙支
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
往來戶。
㈤兩造及中正大學指定人員係於107 年5 月24日至系爭電纜訂
製廠進行檢驗工作,檢驗結果為合格。
㈥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間向上訴人提議「監督付款」方案
,由中正大學直接將工程款撥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配合出
貨,惟因中正大學不予同意而無法執行。
㈦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004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將系爭訂製電纜送交至
指定地點,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被
上訴人復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原審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到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㈧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6日以臺北南門郵局第956 號存證信
函,表明被上訴人已退票且拒絕往來,不足以信賴,認其有
不能受對待給付之風險,或行使不安
抗辯權,為維護自身利
益,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前拒絕出貨,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到5 日內付清系爭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
暨
沒收訂金,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7日收受上開信函,
並未於催告期限內付清系爭尾款。
㈨上訴人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402,964 元本息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4568 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僅於107 年12月6 日受償7,
756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
債權憑證。
㈩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中正大學係以107 年8 月3 日中正總
字第107000662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次日起10
日內改正(進校佈纜完成相關履約事項),否則將解除契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進行相關求償。
中正大學係以107 年10月15日中正總字第1070009285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已逾期未為改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經中正大學會同專案管理單位即訴外人世技電機空
調聯合技師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 日辦理結算作業;該事務
所以107 年11月5 日中正電纜字第1071105002號函表示:現
勘現場無承商(指被上訴人)遺留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承商僅執行完畢「舊電纜拆除施工」,並回收既設高壓電
纜未繳回金額計1,095,000 元,經統計承商解除契約結算須
繳回金額計1,008,344 元等語。
中正大學係於108 年3 月14日具狀就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之
損害賠償爭議,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逾期違約金32萬元,及返還結算工程款1,008,344
元,
嗣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於108 年7 月31日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8 年度建字第12號),和解內
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中正大學1,328,344 元,及自108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票款共計1,300,375 元,惟另以因兩造間系爭訂
製電纜契約之履約糾紛所生求償權債權,對前揭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行使抵銷權,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
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付款
,逾期即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並沒收訂金,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辯稱其催告上訴人交貨後,亦於107 年12月26日合
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遭中正大
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並求償1,32
8,344 元,得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出貨遲延為由,對上訴人
之本件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得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付款,逾期即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並沒收訂金,是否
有理?被上訴人辯稱其催告上訴人交貨後,亦於107 年12月
26日合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是否有理?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以報價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59頁)成立系爭訂製電纜契約(見本院卷第10
1 、102 頁),而該報價單雖未約明尾款支付之期限,惟被
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已開立面額為1,510,058 元、發票日
為107 年4 月30日之支票乙紙以代支付尾款(見本院卷第63
頁),並另行開立面額為15,100元、發票日為107 年2 月28
日之支票乙紙,藉以補償前揭遠期尾款支票之利息損失(見
本院卷第71、176 頁),且上訴人亦同意收受上開2 紙支票
在案,則兩造顯然於契約成立後,已另行協議尾款支付期限
為107 年4 月30日甚明。
⒉至於系爭訂製電纜交貨期限部分,系爭報價單上已有「訂製
45天內交」之記載,而該報價單為兩造間成立貨物買賣
合意
之依據,上訴人亦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付30%之訂製訂
金現金608,368 元後開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被上訴人既已於106 年11月30日以兌現支票方式支付訂金60
8,368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報價單上所謂「訂製
45天內交」之記載,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支付訂金後進行
訂製電纜生產作業,於支付訂金後45日內(即107 年1 月15
日前)交貨」。上訴人雖稱該記載係指與其配合之電纜訂製
廠應於45日內交貨予伊
云云,惟
渠等內部交貨協議實與被上
訴人無關,報價單上亦無電纜訂製廠之簽認意見,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實
難認有理。然兩造於成立契約之初固有約定
交貨期限為107 年1 月15日前,惟
考諸兩造均不爭執前揭票
面金額15,100元之支票係作為補償遠期尾款支票利息損失之
用,可以推知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無資力立
刻支付尾款,上訴人因而拒絕出貨,兩造遂又重新協議由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之遠期尾款支票,並另
以15,100元補償上訴人,交貨日則延至該尾款支票之預定兌
現日即107 年4 月30日;若
非如此,被上訴人根本無另行支
付15,100元予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且於事後開立上開遠期
尾款支票及補償支票時,大可要求上訴人先行交貨,否則即
不給票,抑或直接行使催告暨解除契約權以維護權益。是綜
合以上各節,應認兩造確實於系爭訂製電纜契約成立後,重
行約定交貨日延至107 年4 月30日,則以結論而言,系爭訂
製電纜契約之交付貨物及尾款支付期限,均因兩造事後協商
更易為107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辯稱係先收貨再付尾款云
云,自不可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之本質
乃為買賣性
質之雙務契約,兩造本互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適用;且承前
所述,兩造已於契約成立後,另行協議交付貨物及尾款支付
期限均更易為107 年4 月30日;而前述尾款支票係於107 年
4 月3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有退
票理由單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自107 年5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就尾款支付義務已陷於遲延,然上訴人顯係
備妥貨品以待交付,此觀兩造及中正大學指定人員係於107
年5 月24日至系爭電纜訂製廠查驗成品結果為合格自明(見
本院卷第65、67頁);反觀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係於107
年3 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
第81頁),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及前述尾款、補
償利息損失等2 紙支票均陸續於107 年2 月至5 月間因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甚至於107 年6 月間向
上訴人提議「監督付款」方案,由中正大學直接將工程款撥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配合出貨(見本院卷第69頁),惟因
中正大學不予同意而無法執行(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出貨準備時,已無資力給付尾款甚明
,
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尾款之義務,於期限屆至時之客觀
情狀已有難於履行
之虞,是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以不爭
執事項㈧所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表
明被上訴人已退票且拒絕往來,不足以信賴,認其有不能受
對待給付之風險,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前拒絕出貨等語,衡諸
誠信原則及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前,拒絕出貨
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地點。
⒋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
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
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
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
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
5 月1 日起,就尾款支付義務已陷於遲延,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限期催告
應於文到5 日內付清尾款,逾期即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
並沒收訂金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7 月27日
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收函後並未於期限內
支付尾款,是上訴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而合法解除系爭訂製電纜契約甚明,該契約於
斯
時已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任何理由,於107
年12月26日復行解除已失效之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乃上
訴人出貨遲延,其已合法解約云云,
洵難憑採。再者,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
,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付款遲延,始
遭上訴人依法催告後逕予解除;且上訴人為準備出貨,於收
受訂金後已向其配合之訂製廠下單訂製電纜,該電纜訂製廠
並已製作完成,經相關人員會同檢驗為合格,亦如前述,則
以系爭電纜為特殊規格並非通常成品而言,上訴人於解除契
約後,仍甚難任意處分獲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合法解約並沒
收系爭訂金,以充抵其向配合之訂製廠下單訂製電纜,詎被
上訴人無資力付款取貨所造成之損失,非無理由,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應返還訂金608,368 元,並以之抵銷本件票款債
權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遭中正大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6
萬元,並求償1,328,344 元,得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出貨遲
延為由,對上訴人之本件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得抵銷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係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存證信函,表明被上
訴人已退票且拒絕往來,不足以信賴,認其有不能受對待給
付之風險,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前拒絕
出貨,係屬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出貨遲延責任
;且系爭訂製電纜契約係於107 年8 月2 日、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付款遲延為由而生解除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辯稱乃因上訴人出貨遲延,致其遭中正大學解除系爭工程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並求償1,328,344 元云云,即
乏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之與
本件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亦非有據,不能採信。
㈢準此,被上訴人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理由
在案,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300,375 元,及其中101,329 元自107 年4 月30日起、
其中200,594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其中998,452 元自10
7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7年4月30日 │101,329元 │107年4月30日 │FW0000000 │
├─┼───────┼──────┼───────┼──────┤
│ 2│107年5月15日 │200,594元 │107年5月15日 │FW0000000 │
├─┼───────┼──────┼───────┼──────┤
│ 3│107年5月31日 │998,452元 │107年5月31日 │FW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