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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上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良興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抗辯應以上訴人拍得原料占用被上訴人廠房之實際面 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據以計算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依據(見原審卷第 2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應 許其提出。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已持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3 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獲 償,故無損害乙節,亦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開 確定判決已為原審查調並引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判決 第5 頁第29行),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獲償填補損害攸關上 訴人是否仍應給付,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 揭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 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放置 碳化矽化學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因系爭原料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 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原料後未立即遷移至他處,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 廠房內,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自取得系爭原料所有權 之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以每月55,0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000 元。為此,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 執行,分別獲分配425,183 元、7,464 元,並另以同一執行 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獲償1,423,830 元,共 計獲償1,856,477 元,被上訴人實已無損害可言。縱認上訴 人仍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以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 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不再抗辯因 受限於政府法令無法處分系爭原料,應類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免負返還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 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72,581 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拍定買受系爭原料後 ,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至106 年10月30日仍未 移除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1月3 日桃 執戊100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9802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原料自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拍得 1 06年10月30日止均仍置放於系爭廠房,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 公司強制執行獲償,故並無損害云云查系爭判決主文第 2 、3 項載明:「被告(即絃瑞公司)應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絃瑞公司)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即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 上訴人雖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執行,分別於本院 獲分配4,840 元(執行費)、7,464 元(執行費)及425,18 3 元(見本院卷第119-149 頁、第237-267 頁分配表),並 另以同一執行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獲償1,42 3,83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分配表),然上開金額依民法 第322 、323 條依序抵充執行費、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之60 5,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42,847元後(本院卷第129 頁),僅足清償系爭判決 主文第3 項自102 年6 月14日起約2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425,183 +1,423,830 -42,847-605,000 )÷55,0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0 日並無重疊。況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原料後已成為系爭原料 之所有權人,於斯時起受有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房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者已為上訴人而非絃瑞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 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前與絃瑞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 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3、224 、225 頁),僅爭執應以系爭原料占用 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租 賃廠房作為倉庫使用本即不會將全部空間堆滿物品,仍會預 留部分空間以便人員走動、搬運、清點等。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73-178 頁),系爭原料已占用系爭廠房絕大 部分空間,所餘零散空間已難以切割、區隔做為其他利用, 堪認上訴人存放系爭原料已對系爭廠房全部均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應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實已涵蓋系爭廠房全部,上訴 人抗辯其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云云,與社會常情 及一般租賃之交易習慣不符,尚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原料拍定日翌日即 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5,000 元計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2,167 元(計 算式:55,000元×6 +55,000元×23÷30=372,1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之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372,1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2,167 元及自108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