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上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良興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傳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
抗辯應以上訴人拍得原料占用被上訴人廠房之實際面
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據以計算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依據(見原審卷第
2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核屬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應
許其提出。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已持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3 8 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獲
償,故無損害乙節,亦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開
確定判決已為原審查調並引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判決
第5 頁第29行),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獲償填補損害攸關上
訴人是否仍應給付,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
前
揭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
園市○○區○○路○○○ 巷○○○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放置
碳化矽化學原料(下稱系爭原料),
嗣因系爭原料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
拍定買受取得
所有權。然
兩造間並無
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取
得系爭原料後未立即遷移至他處,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
廠房內,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自取得系爭原料所有權
之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以每月55,0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000 元。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
執行,分別獲分配425,183 元、7,464 元,並另以同一
執行
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
參與分配,獲償1,423,830 元,共
計獲償1,856,477 元,被上訴人實已無損害可言。縱認上訴
人仍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以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
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不再抗辯因
受限於政府
法令無法處分系爭原料,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前段免負返還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
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72,581 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拍定買受系爭原料後
,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至106 年10月30日仍未
移除
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1月3 日桃
執戊100 年勞退費執字第00098027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第4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原料自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拍得
迄1 06年10月30日止均仍置放於系爭廠房,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受有該段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
公司強制執行獲償,故並無損害
云云,
惟查系爭判決主文第
2 、3 項載明:「
被告(即絃瑞公司)應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絃瑞公司)應自民國102
年6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即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
上訴人雖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執行,分別於本院
獲分配4,840 元(
執行費)、7,464 元(執行費)及425,18
3 元(見本院卷第119-149 頁、第237-267 頁分配表),並
另以同一執行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獲償1,42
3,830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分配表),然上開金額依民法
第322 、323 條依序抵充執行費、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之60
5,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之法定
遲
延利息42,847元後(本院卷第129 頁),僅足清償系爭判決
主文第3 項自102 年6 月14日起約2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425,183 +1,423,830 -42,847-605,000
)÷55,0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
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0
日並無重疊。況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原料後已成為系爭原料
之所有權人,於
斯時起受有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房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者已為上訴人
而非絃瑞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
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前與絃瑞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
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9-23 頁),上
訴人亦不爭執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13、224 、225 頁),僅爭執應以系爭原料占用
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租
賃廠房作為倉庫使用本即不會將全部空間堆滿物品,仍會預
留部分空間以便人員走動、搬運、清點等。依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73-178 頁),系爭原料已占用系爭廠房絕大
部分空間,所餘零散空間已難以切割、區隔做為其他利用,
堪認上訴人存放系爭原料已對系爭廠房全部均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應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實已涵蓋系爭廠房全部,上訴
人抗辯其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云云,與社會常情
及一般租賃之交易習慣不符,
尚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原料拍定日翌日即
106 年4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5,000
元計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2,167 元(計
算式:55,000元×6 +55,000元×23÷30=372,1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正當,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之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則依
上揭法律
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372,1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2,167 元及自108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