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蕭雍歷
被
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聖歷公司),擔任會計。
詎上訴人於伊任職
期間即民
國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屢以「握伊手告白
,稱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狀況下交往」、「意圖親、摸伊
」、「觸摸伊腰及手」等方式對伊為性
騷擾行為,致伊身心
俱疲,並因而患有伴隨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等病症。
嗣經伊向桃園市政府
申訴,經桃園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會以
108 年3 月25日府勞條字第1080066460號審定書認定聖歷公
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情事(下稱
系爭審定書),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3 月25
日以府勞調字第1080066460號裁處聖歷公司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書),
益徵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
為,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
雖提出
兩造間對話錄音,
惟觀諸其內容,伊僅係聆聽被上訴
人陳述,且無具體內容之被動回應,並無承認有性騷擾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現偵查中,於刑事判決
前,不應另行認定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況依被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所罹「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與性騷擾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多次對伊為性騷擾行為,
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1、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
2、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7頁),
上訴人於錄音光碟中均未否認有被上訴人指稱其所為「握
手對我告白」、「想親我、摸我」、「你握著我說…願不
願意以…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來交往」、「你摸我的
腰、握著我的手」之行為,並一再答稱「嗯哼」、「是」
,甚至於被上訴人質問是否承認做了這些行為,上訴人亦
答以:「我承認我承認我有不對的地方,對…那…呃…畢
竟…」、「ok,好,那關於這些呢…說真的…有時候…有
時候…或許…會…畢竟會有一些…在一起…公司也好…或
怎麼樣…當然有一些言語之間或者肢體之間的接觸…或許
…」、「好,我承認…有、有」
等情,又被上訴人於前開
兩造對話後數日即同年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並
於同年月21日製作個案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而需追蹤治療等
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均
足徵
其指訴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係出於其親身之經歷,
而非虛構。參以職場間雇主對員工為性騷擾,傳統上
乃屬
不名譽之事,且易使他人對公司留下負面形象而影響商譽
,倘被上訴人所指為子虛烏有,上訴人應無不極力撇清、
嚴加否認之理,反向被上訴人表達認錯、道歉之意並一再
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之舉,況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訴
遭職場性騷擾,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訪談上訴人,上訴人係
在知悉當下被上訴人有錄音一事仍為前開對話,亦有系爭
審定書及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8 年3 月8 日會錄
音檔逐字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
,均在在顯示上訴人辯稱僅係敷衍被上訴人
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實難盡信。
3、至上訴人另辯稱現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不宜再由本院認定
有無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國家
刑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定當事人間私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且兩者之
裁判亦不必相互
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雖就前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
察官偵查中,仍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有無性騷擾行為之認
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乏依據,而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堪予認定,
上訴人前開所為
抗辯,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
不合。
(二)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罹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疑急性壓力反應」,亦
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
堪信其確實
因上訴人之侵擾,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2、又關於慰藉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
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