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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張睦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上訴人  逸陽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義 訴訟代理人 費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好友懇求而開立支 票供其向銀行申請貸款支應工程週轉資金,好友竟持支票向 經營民間借貸為業之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 日遭被上訴人強行帶走,脅迫上訴 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李素華、張琬婷之姓名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 要求所簽)。上訴人於原審以108 年9 月6 日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兼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因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受脅迫所 為,系爭本票債務因兩造以6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委託訴外 人沈忠聖於108 年1 月31日支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費翔,費翔聲稱會將系爭本票銷毀,故系爭本票債務已因 兩造和解而全部受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復存在。 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語,於原審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民事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於超過240 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益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08 年1 月初委託訴外人 潘維智與被上訴人談定以60萬元和解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全 部債務,再委託原審證人沈忠聖代其支付和解金60萬元並取 回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代理人費翔收受和解金60萬元後, 臨稱系爭本票遺失,若找到就會銷毀,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 本票裁定,更恫嚇上訴人,若不付錢,將提出刑事偽造有價 證券告訴,上訴人及母李素華、姊張琬婷不得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亦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罪,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自首後, 為避免遭刑事訴追,拋棄對李素華、張琬婷之本票債權。上 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因上訴人於原審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假設系爭本票有效,原 審證人沈忠聖證述及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可證明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取回或撕毀系爭本票,潘維智經公證之陳述書, 可證明兩造已談定系爭本票債務以60萬元和解,沈忠聖支付 6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取回或撕毀系爭本票,即表示被上 訴人不再對上訴人追償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因兩造 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受償而消滅,不復存在等語,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經營民間借 貸,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郭惠真向葉 姓金主借貸,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票據前手間有 何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上訴人 指摘係向被上訴人借貸、遭被上訴人脅迫云云,嚴重損及被 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確實有拿到60萬元 ,但未同意以60萬元和解,該60萬元僅係兩造進行協商談判 之前提條件,並非已達成和解,拋棄其餘債權。系爭本票總 金額為300 萬元,不可能僅以60萬元達成和解,卻未簽立和 解書。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據提出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624 號李素華與被上訴 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 年度桃簡字第611 號 張琬婷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之辯論期日通知 書、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8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物,惟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遭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前揭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與李素華 、張琬婷和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票,對於李素華、張琬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71 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李素華、張琬婷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指訴 費翔涉犯重利、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難採信,所為撤銷系爭本票 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 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另主張假設系爭本票有效,上訴人於108 年1 月初 委託潘維智與被上訴人談定以60萬元和解包括系爭本票在 內之全部債務,再委託原審證人沈忠聖代其支付和解金60 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代理人費翔收受和解金60 萬元後,臨稱系爭本票遺失,若找到就會銷毀,系爭本票 債務已因兩造以6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並受償60萬元而消 滅不存在等語並以其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證人沈忠聖 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在本院提出經民間公證人於109 年10月 15日認證之潘維智陳述書等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 沈忠聖交付之60萬元,惟以前詞否認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以60萬元和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沈忠聖於3 月7 日 週四至4 月9 日週二與費翔間往來訊息之手機截圖內容, 費翔對於沈忠聖所詢事項,僅傳送「了解,問一下」等語 ,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證人沈忠聖於原審結 證:上訴人不是委託我去和解債務,是叫我去送錢跟拿回 他的支票及本票回來,拿60萬元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 沒有提到和解的事情;當場沒有簽書面的和解書等語(見 原審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兩造洽定交付 60萬元之過程並未參與,僅能證明受託交付60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潘維智陳述 書,雖記載其於108 年1 月間因費翔持數張支票與本票向 上訴人催討共300 萬元債務,受上訴人委託與費翔協商, 於108 年1 月間議定以債務金額之2 成和解,亦即費翔同 意上訴人一次給付60萬元整現金用以清償全部之支票與本 票債務,並應於收受60萬元整之同時返還全部支票與本票 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給付60萬元整後,費翔或其公司間即 再無債權債務關係,費翔或其公司亦不得再以票據或其他 理由對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後因其不方便與費翔碰面, 故未代上訴人轉交60萬元予費翔等語,惟該陳述書為潘維 智單方之書面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仍應 由上訴人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捨棄傳喚潘維智到庭 作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前揭 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談定以6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受 償60萬元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不存在,尚難 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 為,復未證明其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務和解而消滅, 惟系爭本票總額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上訴人 清償60萬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於超過240 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