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復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河捷為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捷公司)負責人,往昔均以神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作為
神捷公司向伊借款之
擔保,
嗣因神捷公司信用不足,伊遂要
求邱河捷須提供客票供作清償之用,邱河捷因而交付伊由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取
回原作為擔保之票據3 紙,共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
萬元。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7萬9,483 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神捷公司向伊借用而無任何資金交
付,神捷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經
營當舖業,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借票再為收受,作為坊
間俗稱票貼之用,故伊得以對抗神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又系爭支票
非供清償借款之用,且神捷公司於借款當時
另有提供支票,被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於前手即神捷公
司之權利,且系爭支票既因借款而交付,應扣除神捷公司已
清償之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
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神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
,嗣由邱河捷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6
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2頁及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
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㈡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亦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上訴人與神捷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並無資金關係
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邱河捷為證,然證人邱河捷於原審
結證稱:
伊於105 年至108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原以神捷公司名義
簽發票據用以擔保,但後來被上訴人稱神捷公司額度不足而
須提供客票,故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而於交付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為伊因生
意而收受之票據,但被上訴人要求伊去借票,並表示如果有
借到票才願意借錢,用這個觀點推論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神
捷公司與上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單純為借票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稱:銀
行對整筆金額會有疑慮,為避免被認為是洗錢,不是整數的
金額比較像是給付貨款的票,所以請上訴人簽發金額為879,
483 元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邱河
捷證述可知,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明確告知
系爭支票取得方式,亦未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且為使系爭支票外觀符合實體交易取得之票據,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刻意填載至個位數字,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懷疑
系爭支票為非因實體交易而流通之票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為當舖業者且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要求邱河捷提供等事實
,即可
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邱河捷並無交付
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知悉神捷公司
並無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得以對抗神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云云,
即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
⒈按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係就
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
票據若係
擔保金錢債務之履行,於債權人而言,即
難謂係無
對價而取得票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邱河捷於原審結證稱:如果伊沒有還款,系爭支
票是作為保證票,當時借款大約60幾萬元,加上要支付利息
,至少要有87萬元的面額,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之面額等
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為了擔保借款,大約108 年2 月間神
捷公司瀕臨破產,資金缺口約60多萬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
可以再借款,被上訴人說有客戶擔保的資料才可以借款,所
以伊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因為利息每個月要7.5 分,系爭
支票從借票至到期約3 個月,本金加利息是87萬元,沒有另
外再開神捷公司的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依證人邱河捷證述可知,邱河捷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神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0餘萬元之本
息,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至
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固主張:系爭支票不是擔保
而是直接作為還款之用,因為神捷公司之前向伊借款300 多
萬元,嗣因付不起利息,經協商由邱河捷交付系爭支票並取
回之前3 張共90萬元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
人邱河捷證述有所不符,然不論依證人邱河捷證述或被上訴
人前揭主張內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非無
對價關係,
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
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若干?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神捷公司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應
扣除神捷公司清償之部分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
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受
款人為神捷公司,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神捷公司是否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係神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參諸
上開說明,上
訴人不能以此神捷公司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遑
論邱河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神捷公司並未清償60多
萬元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票據
債務應扣除神捷公司已清償部分,應屬無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示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7萬9,483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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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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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 │87萬9,483元 │復群科技│神捷科技股│KA0000000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
│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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