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怡秀
訴訟
代理人 劉寶成
被
上訴人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縮減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
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
二審程序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
27日陳報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於107 年12月21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經訴外人
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派駐至址
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巨星生活家社區(下稱巨星
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被上訴人則為巨星社區網路廠
商即訴外人聯訊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在立大公司襄理兼巨星社區總
幹事陳恩誠(原名陳弘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之住宅內,與陳恩誠、訴外人即立大公司副總經
理陳雲青、時任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尤憲樟談話
時,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該等言論,均非真實,其為
陳述時,除陳雲青、陳恩誠外,尚有陳雲青之配偶、陳恩誠
之胞弟在房內,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散佈前開不實言論,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或劉寶成確曾收受伊的電腦主機1 部
,而此電腦主機性質,不論是否稱為佣金,均確實與伊推廣
社區網路業務有
對價關係,且上訴人係巨星社區之秘書,其
職務確與伊推廣社區網路業務相關,又在伊的認知,上訴人
與其配偶劉寶成居住於寶祥社區,對於伊欲接洽之○○○區
○路業務可能有幫助,且係上訴人告知伊尋求劉寶成協助,
則將上訴人與其配偶劉寶成認為一體,並不逾越一般人之認
知,遑論上訴人就家中多出電腦主機1 部,卻未積極反對且
共享利益,現卻主張與其無關,顯係臨訟置辯之詞。又上訴
人
自承係事後向業界查詢對社區網路廠商索取佣金行情價格
,顯見上訴人或劉寶成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一般業界行情價
格,因此要求高於業界行情價格之佣金,且或許因超出業界
行情價格太多,上訴人方選擇透過劉寶成牽線,而有贈送電
腦主機1 部之事實。伊確實曾透過上訴人與劉寶成接洽巨星
社區或○○○區○○路業務,亦確實與同期進駐廠商業績相
差甚遠,過程中上訴人或劉寶成確有收受電腦主機1 部,故
伊確有相當理由認係上訴人從中作梗,伊所為言論,並未超
出
言論自由之範疇。另本件事發為104 年2 月25日,上訴人
遲於106 年2 月28日方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縮減起
訴聲明,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定有明文。名譽
乃人在社會生活中所受評價,
名譽權所保障者,乃權利人得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公正之評價
,故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不當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非以被害
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
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在陳恩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 號1 樓之住宅內,與尤憲
樟、陳雲青、陳恩誠談話時,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乙節,有錄
音譯文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3
頁、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
堪認屬實。
惟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之本息,則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
云云。惟縱使上訴人在104 年2 月25日事發當日就
知道被上訴人的這些言論,其2 年時效
期間末日為106 年
2 月25日星期六,與同年月26日星
期日均為休息日,並因
同年月27日彈性放假、同年月28日和平紀念日放假,其時
效期間之末日應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06 年3 月1 日,則上
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提出本件
起訴狀到院(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原審卷一第3 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言論逐一審酌,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的情形。
(二)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10、12至18、20至22所
示言論部分:
1.該部分言論提及上訴人擔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秘書時,有向
被上訴人收取電腦及要求42吋電視、10萬元,
暨阻擋被上
訴人接洽網路業務
等情佣金等情,按上訴人的工作性質,
倘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進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2.證人即聯訊公司員工李烈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伊受
老闆即被上訴人的指示,送1 臺電腦到上訴人在寶祥縣寶
社區的家,伊是送到社區的警衛室,上訴人有來點收,因
為是私下收受,並沒有開立收據;老闆跟伊說,因為當時
上訴人是社區秘書,上訴人有承諾會幫我們推銷公司的網
路產品,所以老闆有承諾要送1 臺電腦作為回報;除了送
給上訴人外,還有送給管委會放在社區當作公設使用,電
腦規格是我們自行組裝的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沒有滑鼠及
鍵盤,上訴人沒有付電腦的錢給伊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按其證述,被上訴人確曾指示
員工送1 臺電腦至上訴人住家,實際前來收受的人,確實
也是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上訴人跟伊說,請被上訴人去找劉寶成,但劉寶成跟上訴
人是夫妻,伊認為他們2 人是一體的等語(見108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被上訴人實
知悉其給付電腦的對象為劉寶成,上訴人只是代為收受而
已。且婚姻雖為兩人之結合關係,但婚姻當事人仍然是分
別獨立的個體,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將對上訴人的名譽
造成重大貶損,被上訴人本應詳加分別、謹慎發言,其事
後方以「夫妻是一體的」為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陳述上訴人收受電腦作為○○○區○
路業務之回報,及要求42吋電視與10萬元傭金暨阻擋接洽
網路業務等情為真,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
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足
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如附表編號8 所示言論,其目的應在請尤憲樟、陳雲青、
陳恩誠等有權責之人調查、處理被上訴人報告之事,屬於
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如附表編號11、
23所示言論,則涉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為之主觀價值判
斷,並無客觀上的真實性可言,雖令上訴人不快,尚不至
於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部分言論,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口頭誹謗的方式,貶損上訴人的名
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於本件發生當時為立大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為五專
畢業,為聯訊公司之負責人,兼衡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內
容,涉及上訴人職務上之操守,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不輕
,並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陳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