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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109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利息 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料號「219E6040B 」之電路板(下稱 系爭電路板)「壓合」加工,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於民國 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29,522 元之報酬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5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不爭執上訴人尚有129,52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電路板63片(上訴人每片再裁切 為12片,共756 片),經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16日測 試有「爆板」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僅可能為 被上訴人「壓合」或松騏公司「鑽孔」所致,經上訴人品保 人員何瑞龍將系爭電路板交付第三方公正單位即台光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志以機台進行分析後提出分析報告,再 由何瑞龍持分析報告中之分析圖及數值與聯茂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壓合專家黃俊和進行討論,結論判定爆板原因為「壓合 固化不完全」,足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電 路板因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而整批報廢,致上訴人需重新購買 板材並委由其他廠商承攬加工,支出140,616 元(項目及金 額詳如附表),加計商譽損失、運費後,共計164,246 元, 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瑕疵並要求扣款,被上訴人已於 105 年11月18日收受通知但並未異議,依民法第227 條、第 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 攬報酬129,552 元,及自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 129,55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承攬電路板之壓合加 工,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於105 年8 月6 日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尚有129,522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情 ,有出貨單、請款發票及折讓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司促卷第3 、4 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9,522 元,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爆板瑕疵,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164,246 元,並以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無法修繕之爆板瑕疵,該瑕疵之 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壓合」製程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爆板瑕疵發生於被上 訴人之製程及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固提出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乙份附卷 為憑(原審卷第27、28頁),惟證人陳宏志即台光電子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客服部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證稱:系爭分析報告是因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何瑞龍委託 測試PCB 板,經由機台得到相關數值,即為系爭報告第4 點 及第7 點之數值及曲線圖,除了該數值及曲線圖外,系爭報 告其餘內容,並伊所製作,光看該數值及曲線圖,也無法 認定測試的PCB 板有何瑕疵,系爭分析報告之第9 點結論記 載「異常原因為壓合固化不完全所造成」並不是伊之結論, 也不能確定是否為原告製作之PCB 板等語(本院卷第60至63 頁)。證人黃俊和即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 )研發部副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何瑞龍將該數值及曲 線圖拿來與伊討論,伊從該數據推論可能是壓合固化不完全 ,但因為伊沒看過產品,也無法做結論,也不能確認系爭數 值即為原告製作的板子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以, 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分析報告中,除了客觀之數據係 台光公司之證人陳宏志以機台所測試而得之,其餘之主觀上 認定,並非證人陳宏志所記載,而證人黃俊和亦僅能從該數 據推論可能為壓合固化不完全,也無法確認是否如此,且上 開2 證人也都無法確定受測試之PCB 板即為原告所加工之系 爭電路板,從而,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電路板之爆板瑕疵係因 原告施工不良造成。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所負 責者為系爭電路板之第3 個製程即「壓合」,後面還有其他 廠商施工8 個製程才完成系爭電路板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 面),則爆板瑕疵之原因究係源於何一環節,有待釐清。 3.又被上訴人陳稱發現瑕疵之際,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 電路板送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且同意由可歸責之一 方負擔鑑定費,惟上訴人未送鑑定即直接對被上訴人扣款等 語;上訴人則辯稱因鑑定費16萬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承攬報酬 12萬元,故上訴人決定直接扣款不送鑑定,現已無法提出被 上訴人當時所承攬之系爭電路板供鑑定等語(原審卷第62頁 反面至63頁),則目前既無系爭電路板可供送鑑定,上訴人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路板爆板瑕疵發生於被上訴人 施工之「壓合」製程,則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227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4.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 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承攬報酬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併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7 年4 月4 日起(於107 年4 月3 日送達,司促卷第1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29,522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522 元,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129,552 元及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係就被 上訴人未聲明之30元及利息為判決,屬訴外裁判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並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因 此部分被上訴人本無起訴之請求,故無從改判駁回之)。至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衡酌前揭經本院廢棄部分, 屬原審訴外裁判,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 當。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