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相 對 人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泉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抗告
程序,
準用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財物採購契約
,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
)公開招標,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財
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15.4約定:「訴訟時以
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潭發
電廠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從而本院即有
管轄
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台電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5條15.4有約
定由招標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管轄
合意,並
以台電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為由
,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
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從而當事人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則當事人所合意之第一
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15.4約定:「訴
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招標機關所在地法院對於本件當事人因系爭契約所生
爭議自有管轄權。
(二)而依本件財物採購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招標機
關、單位名稱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
可稽(簡抗卷第13頁),
堪認系爭
契約第15條15.4
所稱「招標機關」是指「大潭發電廠」,
並
非台電公司,又大潭發電廠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里○○路○ 路,有公開招標公告
所載機關地址與台電公司
網頁(簡抗卷第13、31頁)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本件招標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
前揭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從
而,原審以台電公司為招標機關,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尚有未
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