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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0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 程序,準用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2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財物採購契約 ,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 )公開招標,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財 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15.4約定:「訴訟時以 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大潭發 電廠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從而本院即有管轄 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台電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立系爭契約第15條15.4有約 定由招標機關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管轄合意,並 以台電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為由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從而當事人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則當事人所合意之第一 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15.4約定:「訴 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招標機關所在地法院對於本件當事人因系爭契約所生 爭議自有管轄權。 (二)而依本件財物採購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所示,招標機 關、單位名稱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簡抗卷第13頁),堪認系爭 契約第15條15.4所稱「招標機關」是指「大潭發電廠」, 並非台電公司,又大潭發電廠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里○○路○ 路,有公開招標公告所載機關地址與台電公司 網頁(簡抗卷第13、31頁)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本件招標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從 而,原審以台電公司為招標機關,其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 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