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宏
代 理 人 黃曉妍
律師
相 對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309 號請求確認買賣
債權
關係無效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在民國103 年
7 月21日所發給之已起訴證明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在民
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
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
以登記」;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同條並增
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
定。
上開規定於106 年6 月14日再為修正,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
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
本案已繫屬第三
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惟依106 年6 月14日
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在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
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
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
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
規定提出異議。再依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
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
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前曾於103 年7 月21日依相對人之聲請
核發已起訴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相對人並持以向地
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惟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規定業已修正,且相對人係以異議人與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7778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異議
人與霖亞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係債權性質,且該
撤銷訴權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系爭證明書應予撤銷;
況
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霖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6,262,507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高達1 億6,697 萬9,396 元,對異議
人權益妨礙甚鉅,
參酌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異議人願供
擔保
請准撤銷系爭證明書等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已有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情形,
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證明書
等情,惟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就本案訴訟發給
之已起訴證明書,為106 年6 月14日修法前所核發,
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
,意即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本未明文排除債權
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故縱僅屬「債權請求權」之爭執,但若涉及到「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當事人仍得透過此一訴訟繫
屬註記制度,以保障其債權實現,同時減少
第三人主張
善意
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是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本旨,
乃在於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使受讓該
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可避免該第三人
遭受不利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
受讓時,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他造當事人及
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依其立法旨趣,自未區分本
案訴訟之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或
「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本案訴訟之原告作為訴訟標的
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
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涉及
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其他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修
正前該項所規定聲請要件。
㈡準此,異議人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
效力,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
生效力,自非修正前或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
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
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立法旨趣,並未區分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究係基於「物權
」或「債權」請求權,且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
當事人權益保障,防止紛爭擴大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區分
起訴訴訟標的屬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為修正前系爭證明書之
核發要件,既為本院所不採,由上以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中所為之聲明主張既涉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則關於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
規定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
本院發給系爭證明書為不當,並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利
害關係人如欲就已發給之起訴證明書予以救濟,應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7 月24日
宣判
,現正由相對人
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異議人遲至108 年
6 月4 日始具狀為本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本案訴
訟之被告得供擔保後撤銷訴訟繫屬證明書之規定,是異議人
(本案訴訟之被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訴訟繫屬證明書,亦屬無憑,不能
准許,況我國訴訟繫屬登記制度,僅生公示之效果,並不生
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異議人稱相對人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顯不相當,妨礙其權益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