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允斌
代 理 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宏杰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逸青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存字第111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2006),准予變換為
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11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現以面額為
新臺幣200 萬元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002006)為擔
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
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