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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允斌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蘇宏杰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存字第1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2006),准予變換為 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11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現以面額為 新臺幣200 萬元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002006)為擔 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