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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微 旅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清償債權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 ,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偕同保證人賴 克強簽立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依特約條 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相對人自107 年10月8 日起即未再繳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 到期,相對人尚欠借款本金180,630 元及利息、延遲利息迄 未清償。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2 日死 亡,且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已呈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影本、貸款 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影本、本院桃院祥家暑108 年度 司繼字第1496號公示催告公告、賴克強除戶謄本影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對於賴克強之相關財務狀況俱已熟稔,並酌其 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能力進行相關訴訟,能期遵循法令 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 益,且鄭崇文律師復已具狀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陳報狀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爰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