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微
旅有限公司聲請
假扣押保全、清償
債權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時
,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偕同
保證人賴
克強簽立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惟依特約條
款規定,借款
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
相對人自107 年10月8 日起即未再繳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
到期,相對人尚欠借款本金180,630 元及利息、延遲利息
迄
未清償。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2 日死
亡,且第一至第三順位
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相對人已呈無法
定代理人之狀態,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聲請
鈞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影本、貸款
申請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影本、本院桃院祥家暑108 年度
司繼字第1496號
公示催告公告、賴克強除戶謄本影本、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
,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賴克強之
遺產管理人,對於賴克強之相關財務狀況俱已熟稔,並酌其
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能力進行相關訴訟,能期遵循
法令
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由其代理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
益,且鄭崇文律師復已
具狀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
陳報狀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爰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