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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霖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1808 號給付買價金事件擔任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前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 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為2 次、所提 書狀1 次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 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2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