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
律師
相 對 人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霖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
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選任為107 年度訴字第1808
號給付買價金事件擔任被告淞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
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為
前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宣判。本院審酌
上開訴訟
案情並
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
期間到庭之次數為2 次、所提
書狀1 次
暨書狀內容
等情,並
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
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2 萬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