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詹宜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依
法應補正事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內就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
公司)」未載明完整之姓名,茲命原告應補正
本件被告之姓
名、
住居所,並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起訴狀所
示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
二、此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
明
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
法律關係
為何?),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認審判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