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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詹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 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潘○○(水采田國際有限   公司)」未載明完整之姓名,茲命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姓   名、住居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起訴狀所   示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佐。 二、此外,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   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為何?),另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認審判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