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明勝
劉仙雲
姜仁增
被 告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陳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08 年10月1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
告就先、
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
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本件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
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
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