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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原   告 鍾羅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宣等間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對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之通行權消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 為準,本院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因供被 告通行所減少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迄未提出。原告雖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於另案中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惟其估價內容為被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 增價值,無從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依原告所提 相關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00、00地號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自應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