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烏樹林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玲
原 告 鍾羅瑞香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國宣等間宣告
不動產役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對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之通行權消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
為準,本院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通知原告提出
上開土地因供被
告通行所減少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
迄未提出。原告雖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於另案中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
惟其估價內容為被告所有土地因通行
系爭土地所
增價值,無從採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依原告所提
相關資料,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00、00地號土地因供被告通行所減少之價額,自應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