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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盧淑玲       鄭三結       劉玉鎂       簡文科       謝巾雅       楊金成       邱顯結       蕭俊寬       梁世明       黃麗吟       陳文根       趙明玉       陳麗美       蘇萬居       廖淑敏       馮秀珍       陳金成       鄭秀真       謝詠晴       鄭秀桃       楊秀燕       游象田       吳江水       郭春美       李雪霞 兼前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翔 被   告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024 元( 計算式:65,174×11+42,674×15=781,024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 7,024 元(計算式:65,174×11+42,674×15=1,357,024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