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盧淑玲
鄭三結
劉玉鎂
簡文科
謝巾雅
楊金成
邱顯結
蕭俊寬
梁世明
黃麗吟
陳文根
趙明玉
陳麗美
蘇萬居
廖淑敏
馮秀珍
陳金成
鄭秀真
謝詠晴
鄭秀桃
楊秀燕
游象田
吳江水
郭春美
李雪霞
兼前二十五人
訴訟
代理人 馬偉翔
被 告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1,024 元(
計算式:65,174×11+42,674×15=781,024 ),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8,5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
7,024 元(計算式:65,174×11+42,674×15=1,357,024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