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提出
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各原告需役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
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