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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裁定 命原告提出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迄 未提出。雖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陳報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 項規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土地登記規 則第4 9 條係規範於該規則第三節登記規費及罰鍰之章節內,足 見該條係針對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如何徵收登記費所為規定, 其所指權利價值顯與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價額有間,不 宜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我國現採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制度,透過專業鑑定方式調查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 價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當方式。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原告之需役地 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通行被告供役地所各增加之價額為何,並 向本院陳報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規定,命原告預納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