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裁定
命原告提出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
迄
未提出。雖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陳報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 項規定,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惟土地登記規
則第4 9 條係規範於該規則第三節登記規費及罰鍰之章節內,足
見該條係針對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如何徵收登記費所為規定,
其所指權利價值顯與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價額有間,不
宜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我國現採
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制度,透過專業鑑定方式調查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
價額,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適當方式。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原告之需役地
依
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通行被告供役地所各增加之價額為何,並
向本院陳報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
將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規定,命原告預納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