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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 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與第1 項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系爭土 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應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