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石張雪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
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
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
,依
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
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與第1 項之
經濟目的同一。而
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系爭土
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應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