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黃國城
兼 訴 訟 李婉瑜
代 理 人
被 告 金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