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2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