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嘉升玻璃企業私人有限公司(Carlton Gla       ss Enterprise Pte.Ltd) 法定代理人 Syn Hock Hee       Tan Poh Choo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許綾殷律師       王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添國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⑴美金175,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5,454,750 元(計算   式:175,000 美元×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美元兌換   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31.1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歐元   8003.8元,折合新臺幣為282,374 元(歐元×台灣銀行牌告   於本件起訴日之歐元兌換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35.28 ,元以   下四捨五入)、⑶新加坡幣6900元,折合新臺幣為164,220   元(新加坡幣×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新加坡幣兌換   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23.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述⑴   ⑵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1,3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補正下列資料:原告為在新加坡合法設立登記之公   司的證明資料、Syn Hock Hee、Tan Poh Choo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