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被 告 彭德水
陳佳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二項聲明分別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沒收定金之
請求權不存在及票
債權不存在,經核該
2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