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黃薇如
訴訟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被 告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雍歷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47 元、並請求被告提撥87,60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上金額合計207,449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再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
本件共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