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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黃薇如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雍歷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847 元、並請求被告提撥87,60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上金額合計207,449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再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共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