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陳鉑捷
訴訟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繼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4,900元。因
上開二部分,雖
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
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上開聲明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可工
作
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
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588,000 元(計算式:54,9
00×12×10=6,588,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
15日起,按月提撥3,324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
10年計算,則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880 元(計算式
:3324×12×10=398,88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金額合計
598,880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
之1 之裁判費。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 2部分之請求金
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
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