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蔡宗仁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寶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提撥退休金,並 請求發給志願離職證明,核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3,577 元,應徵裁判費8,480 元,第二項聲明應徵 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0元(計算式:8, 480 +3,000 =11,4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