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蔡宗仁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寶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短提撥退休金,並
請求發給
非志願離職證明,核其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3,577 元,應徵裁判費8,480 元,第二項聲明應徵
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0元(計算式:8,
480 +3,000 =11,4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