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軒榕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80 萬元;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合計應為1,213,204 元。是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因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1,213,2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