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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軒榕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480 萬元;另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合計應為1,213,204 元。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因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1,213,2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