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億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謝碧蘭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德間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於報紙及臉書,
核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