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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鍾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 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911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9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