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暐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被 告 鍾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依
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
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
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911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9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