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葉碧昇
上列原告與漢藝國際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
佰叁拾伍元;並補正
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及補正以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被告公
司應訴,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所當事人欄所
記載之被告名稱「漢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乃錯誤(
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無起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公司名稱),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惟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法定
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
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原告因而
免除董事義務或對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利
益)乃不能核定,故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