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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葉碧昇 上列原告與漢藝國際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 佰叁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及補正以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 司應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所當事人欄所 記載之被告名稱「漢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錯誤( 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無起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公司名稱),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法定 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補正(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 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財 產權之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原告因而免除董事義務或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等利 益)乃不能核定,故應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