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王伯瑜 被   告 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16,983 元(此不具工資性質),應徵裁判費1,220 元。 再原告請求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