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之訴,此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
範圍,故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