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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 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 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