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10=360 萬元)。又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2=18,32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
達
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