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陳源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育嬰津貼差 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 核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08 元,應 徵裁判費3,750 元,第三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50 元(計算式:3,750 +3,000 =6,75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