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陳源海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育嬰津貼差
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
資遣費,並請求發給
非志願離職證明,
核其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08 元,應
徵裁判費3,750 元,第三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50 元(計算式:3,750 +3,000 =6,75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