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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陳正祥       陳正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正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344,99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2,650元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7,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其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60,506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1,186,077元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33,050元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2,579,6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陳正 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561元(計算式:5,290+26,542 2=18,561)。另查原告陳正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4 5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42,65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5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未休工資177,680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216,713元及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1,264,9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659,2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陳正福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0,057元(計算式:6,390+27,3342=20,057)。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