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告 馮文仙即住平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偕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29,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