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徐發隆
徐新景
徐鎮鉎
徐天助
徐國峰
徐俊銘
徐發宣
徐發水
徐發典
徐慶昌
徐清潭
徐吳運妹
徐文華
徐文彬
何鍾秀英
被 告 陳宗興
陳淑蕙
(捷迪實業有限公司)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84 元。又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
狀內並未具各該原告簽章,就被告捷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亦未記
載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
核與前揭規定有違,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