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冠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吳傑人律師
李嘉耿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60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6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冠穎前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間
設立登記原告冠蒲投資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
街○○○○ 號,以經營投資為業,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
鑑章、負責人印章、管領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處理原告財
務等職務。被告竟利用擔任
上開職務機會,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9 月17日、9 月26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31萬元、30萬元、58萬元、8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被告帳戶
)內而
侵占入己;另被告於106 年間,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上
開被告帳戶內達2,174,000 元,侵占款項達1,028,601 元。
嗣經原告股東清查原告資金始知上情等語。
爰依
民法第544
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04月26日經核准設立後,即由陳冠
穎一人擔任董事兼代表人,負責經營並處理原告業務,被告
僅為原告股東、係陳冠穎配偶,未負責管理原告財務收支及
保管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公司大小章,故
非從事業務之人。
於101 年5 月間,陳冠穎開立系爭帳戶,同時申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若有需要,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被告,指示被告協助操作系爭帳戶,使用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款至陳冠穎個人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上開被告
帳戶,或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後,再
匯入陳冠穎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陳冠穎曾於105 年9 月1
日、108 年1 月30日及4 月14日多次自系爭帳戶分別匯款45
2,000 元、20萬元及328,000 元至陳冠穎個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自103 年8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指示被告自系爭帳
戶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再匯入陳冠穎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達9,912,025 元。原告自設立
迄今,所有資金如何運用皆係
陳冠穎決定,並視其需要交代被告協助處理。又原告公司大
小章自原告公司設立時,即由陳冠穎保管並放置家中,由其
自行拿取,非交由被告保管,
兩造間未有
委任契約。又被告
依陳冠穎指示,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22日止,分別自系爭
帳戶匯款974,811 元至陳冠穎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餘
之金額則用以支付家中開銷,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一)被告與陳冠穎於84年1 月12日結婚,於101 年間設立登記
原告,原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以經營投資
為業。
(二)被告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9 月17日、
9 月26日,轉帳31萬元、30萬元、58萬元、8 萬元至被告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
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被告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9 月
17日、9 月26日,轉帳31萬元、30萬元、58萬元、8 萬元
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與
陳冠穎
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負責
人印章、管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及全權處理原告財務等職
務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質諸證人即原告曾委託報稅與整理記帳之會計師江
昭漁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大小章除了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才會需要使用外,被告拿來的文件資料皆係已經整理好
的,不需要原告公司大小章,如有需要原告用印部分,都
已經用印完畢;伊忘記107 年10月間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時,原告公司大小章係何人拿出來的;每年被告都會拿
帳冊資料給伊,惟該等資料皆不需要公司用印
等情,足
認
證人無從得知原告公司大小章平日係由何人保管或
持有,
非屬無據。又被告雖持原告報稅所需文件資料至證人會計
師事務所委託辦理報稅相關事宜,惟被告與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冠穎於
斯時為夫妻、又共同生活與分擔投資事業
,協助陳冠穎處理共同生活事務及交付相關物品予他人,
並非與常情相違,尚難憑僅因證人證述被告曾持有原告公
司大小章或報稅所需文件資料,
遽認被告負責保管原告公
司大小章、或陳冠穎不負保管與管理原告公司之責。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106 年、107 年間,分別以轉
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非
為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之目的,涉嫌業務侵占
犯行,亦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然查,原告迄今均
未說明原告公司資產運作方式、投資對帳與資金操作模式
,亦未能說明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原告投資獲利而成為陳冠
穎與被告之家庭可支配資產、或原告公司帳務與家庭收支
帳務之情形,亦未見原告就此兩者間之區辨,提出任何說
明或證據;況查,
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刑法業務侵占犯行
部分,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目前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憑上開被告帳戶轉帳紀錄,即認
該筆款項係用於被告個人,而屬侵占公司資產,尚
難認原
告前開主張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60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