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思吟
被 告 曾茂炘
訴訟
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0二號給付票款強執行事件中
債
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七0八八
號
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其
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
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
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
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
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
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
鈞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3070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聲明前後實質
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爾,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被告借款予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
期間於簽立借貸契約書時
起至120 年1 月11日止,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之房屋設定
抵押權,且
同時簽發發票人為林思吟,
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票
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
擔保。
嗣後被告卻在系爭契約約定之還款日屆
至前,即以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70
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
還款日應為120 年1 月11日,尚未到期,且兩造原未約定利
息,被告竟私自竄改為月利息1.5%,故被告據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
起
本件訴訟,希望鈞院
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
明: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702 號執行事件,
債權人及被
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本票裁定
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實際約定之清償期實為簽立系爭契約後3
年內,而系爭契約上
所載之清償日為念在兩造間曾為公媳所
給之寬限期,且依照系爭契約第3 、4 、5 、7 條約定,即
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有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計算之
方式;況第7 條內容為:「乙方(即原告)若未於期限前清
償全部債務;或以票據付息無法兌現亦視同未依約清償,所
抵押設定之
不動產暨乙方開立之商業本票甲方(即被告)得
逕為強制執行,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確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3 年間,從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
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
亦為
民法第316 條所明定。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本
院卷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79號民事
裁判意旨)
。上開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第2 條明確記載
「借貸期間:即日起至120 年1 月11日止」,第5 條第2 項
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最遲應於第2 條約定之到期日
前,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予甲方(即被告)。」,顯然兩造
已
合意約定清償期為120 年1 月11日,
迄今尚未屆清償期。
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約定若3 年內不還錢亦得持本票強制執行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兩造間若有上開3 年還款之約定,
即應於借貸契約書記載明確,被告所辯與客觀書證之記載不
符。證人即曾雅妮國際有限公司會計陳乙樂(原名陳金鑾)
雖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上面是寫120 年
為何又稱3 年?)簽約前我和兩造都在場時,是有口頭約定
3 年還款,還款時間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因為原告已經口
頭承諾3 年要還款,所以針對借貸時間沒有去修改。」、「
(問:如果簽約前就講好3 年,為何契約書不直接寫3 年?
)是當初施代書自己認為兩造是公媳關係,所以才把日期拉
長,我拿到契約書時也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說沒有關係,原
告當時有在辦公室口頭確認且房子處理好後就會還款,被告
說他相信原告。」等語,然被告為曾雅妮國際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證人為該公司員工,其證詞本不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唯一依據,且證人所述非但與客觀書證記載不符,其陳稱施
代書於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時在場乙節,與兩造均陳稱施代
書未在場亦不符(本院卷第106 頁),是證人證述兩造曾有
口頭約定3 年還款云云,尚難遽信,且縱或屬實,兩造嗣後
亦已以借貸契約書合意延長清償期至120 年1 月11日,被告
自不得於清償期前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被告雖辯稱:依借貸契約書第7 條:「乙方(即原告)若未
於期限前清償全部債務;或以票據付息無法兌現亦視同未依
約清償,所抵押設定之不動產暨乙方開立之商業本票甲方(
即被告)得逕為強制執行,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後
段,因原告從未付息即視同未依約清償,故縱未屆清償期被
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證人陳乙樂已證稱原告當初簽
借貸契約書時第3 條利率約定為空白,是被告事後請其填上
1.5 ,原告沒有跟其講過,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等語。衡情
兩造間若果真有利息之約定,應就利率及每月應付利息之具
體金額等必要之點於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同意上開利率或授權被告逕為填載,尚
難認兩造確有
達成應付利息之合意。被告雖辯稱縱利率未經約定,仍應以
法定利率5 %計算云云。然由證人陳乙樂證稱:當初只是沒
有提出利息的事情,但是不代表沒有利息云云,
益徵兩造並
無應付利息之合意。被告及證人陳乙樂雖主觀認為縱未約定
仍可適用法定利率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固有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未定期限者,應於
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
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此亦為民法第477 、478 條所明定。相互參照
上開條文,可知消費借貸之本金若於逾返還期限仍未返還,
縱兩造未約定,貸與人仍可依
前揭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借用
人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若未逾返還期
限,則仍須兩造有約定始須給付約定利息。本件借款迄今尚
未屆清償期,並未遲延,既據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辯及證
人所述將「約定利息」與「法定遲延利息」混為一談,
尚難
憑採。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以票據支付利息,
業據證人陳乙
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亦與上開契約書第7 條後
段「以票據付息無法兌現」之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由生之原因關係債務尚未屆清償
期,債權人即被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亦不符合借貸契約
書第7 條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撤銷執行程序部分,
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
無宣告執行程序撤銷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