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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鄒長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簡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欣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簡欣儀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結婚,於 107 年7 月間,被告葉日安明知被告簡欣儀為有夫之婦,竟 於同年月23、30、31日,在被告簡欣儀大溪家中發生性關係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起訴 書起訴在案。被告2 人所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婚姻生 活,致原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 5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日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沒有爭執,但無 法負擔原告提出之數字,對於做錯的事我覺得很抱歉,也有 賠償對方之誠意,但收入微薄,且須負擔房租1 萬元及孝親 費,幾乎入不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簡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欣儀為其配偶,被告葉日安明知被告 簡欣儀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時間仍與之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 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上開刑事案件因原告 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對被告簡欣儀撤告,其撤回告訴之效 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葉日安(按,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已於 107 年8 月13日兩願離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 用)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被告簡欣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 8-9 頁),另被告葉日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簡欣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通姦 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 憤、沮喪,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 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 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本件被告簡 欣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葉日安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 ,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客觀上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簡欣儀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已於107 年 8 月13日兩願離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於 勤城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名下有土地、股票、汽車; 被告葉日安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藥師,名下有汽車;被告 簡欣儀大學畢業,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名下無資產等情, 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葉日安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國稅局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原告之畢業證書、名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 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通姦後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就 前揭25萬元金額請求被告2 人均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