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鄒長志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葉日安
簡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欣儀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簡欣儀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結婚,
詎於
107 年7 月間,被告葉日安明知被告簡欣儀為有夫之婦,竟
於同年月23、30、31日,在被告簡欣儀大溪家中發生性關係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起訴
書起訴在案。被告2 人所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婚姻生
活,致原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18
5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日安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沒有爭執,但無
法負擔原告提出之數字,對於做錯的事我覺得很抱歉,也有
賠償對方之誠意,但收入微薄,且須負擔房租1 萬元及孝親
費,幾乎入不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被告簡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欣儀為其配偶,被告葉日安明知被告
簡欣儀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前揭時間仍與之發生性關係等事
實,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
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上開刑事案件
嗣因原告
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對被告簡欣儀撤告,其撤回告訴之效
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葉日安(按,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已於
107 年8 月13日
兩願離婚,故無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之
適用)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公訴不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被告簡欣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第
8-9 頁),另被告葉日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簡欣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亦有明文。
通姦
及相姦行為,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
憤、沮喪,且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
常使被害人對外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
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姦
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發生之
身分權所
保障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查
本件被告簡
欣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葉日安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
,已如前述,應
堪認定客觀上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簡欣儀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原告與被告簡欣儀已於107 年
8 月13日兩願離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於
勤城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名下有土地、股票、汽車;
被告葉日安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藥師,名下有汽車;被告
簡欣儀大學畢業,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名下無資產等情,
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葉日安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國稅局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原告之畢業證書、名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 頁、個資卷),本院審酌
兩造之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通姦後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就
前揭25萬元金額請求被告2 人均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