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年
被 告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2萬4,600 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係因
兩造間簽立租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
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以本票作為
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消
費借貸事實關係存在,故起訴確認
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核其主張,
乃基於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第3 條關於
履約保證所生之爭議。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雙方約定就系
爭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系爭本票並
未記載付款地,而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亦
非於本院轄區,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