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朗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強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並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
聲
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
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5 萬480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6 月27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480 元,及自108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
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108 年6 月13日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有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料列印1 份在卷
可證,並經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2 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之產
品,貨款共計為195 萬480 元,採購訂單約定付款條件為「
月結90天,25號」,被告如附表訂購之物品皆已收受並經其
簽收,然於屆期收款,被告拒不付款,尚積欠伊195 萬480
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及加給
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其購買如附表物品,均已收受所訂購商
品,
惟尚欠貨款195 萬480 元未為支付,
業據其提出採購訂
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
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貨
品,尚欠已到期價金195 萬480 元未為支付,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核屬正
當,自應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依
兩造之
約定被告給付期限已確定,且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末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
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
裁定前,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
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
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
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損害賠償責任之
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
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
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
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
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
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
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
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
、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資遣費者,不在
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
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
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
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
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
,此有該裁定書附卷
可參。復
觀諸於被告108 年5 月1 日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
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已於108 年1 月11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價金
,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
制被告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
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
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行為,
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已到期價金195 萬480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