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福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林冰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杲中興變更為張忠誠,並經其變
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契約編號YU07027P248PE-CW(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42 萬9,450 元,且伊已
於前1 日給付
履約保證金22萬1,473 元予被告,並於107 年
9 月27日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於107 年10月4 日依電子零
組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目視檢查,確認件
號及外觀與系爭契約相符無誤。
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23日
發函,以系爭貨品中項次8 貨品之外觀成色不均,以及項次
10貨品有刮傷情形為由(下各稱項次8 貨品、項次10貨品)
,判定全數退貨。然項次8 、項次10貨品均無瑕疵,亦有正
常功能,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及
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5 萬9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倘目視檢查或儀器檢測任一
檢驗方式判定與契約不符,即
非全案驗收合格,不符合契約
價金給付要件。而
兩造於107 年10月4 日就系爭貨品辦理之
會驗,係屬目視檢查,主要著重貨品項次清點及查核應檢附
文件,然於該次目視檢查合格後,伊於107 年10月8 日至同
年10月18日就系爭貨品辦理儀器檢測,關於項次8 貨品部分
,批量抽取80個檢驗,結果顯示該80個貨品外觀不鏽鋼表層
疑似有其他異物存在而成色不均;項次10貨品部分,批量抽
取20個辦理檢驗,結果其中7 個顯示外觀有刮傷,長期使用
可能會造成鏽蝕等影響壽命及耐受性,有違系爭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援引MIL-DTL-24308 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之要
求。況
上開成色不均及刮傷現象之瑕疵,亦屬非3 年內新料
件之外觀,不符系爭辦法對於製造年代之規範。又伊於107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並限期改正,原告仍未能改正
,故伊全數退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須支付價金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總價金442 萬9,450 元,原告並
於前1 日即4 月17日即繳存履約保證金22萬1,473 元,並於
同年9 月27日履約交付,後經兩造於同年10月4 日會驗相關
證明文件及目視檢查合格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繳存保證金
收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內/ 外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會驗結
果報告單、廠商送貨單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至56頁、第1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均合於系爭契約
規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是否
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
(一)按「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
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儀器檢驗:於目視檢查合格
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本院(即被告)依「電子零組
件進料檢驗作業辦法」實施儀器檢驗(如附件)進行檢測
並出具報告。3.檢驗瑕疵改正:依檢驗方式任一項發現瑕
疵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本院
得僅就驗收結果不符之部分,通知廠商改正(改正方式包
括改善、拆除、重作但不限於退、換貨),改正期限為21
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
惟前述改正期如有逾
期,仍依契約逾期計罰規定辦理。前述通知部分改正之情
形,本院仍有依約解除全部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般共同性檢驗項目:各類電子
零組件進料檢驗時之一般共同性檢驗項目有下列三項:⑴
目視外觀:本實驗室應於會驗檢查項目外,重新檢查各項
電子零組件內、外包裝之完整性,若出現非開箱會驗造成
之損傷,應標示於檢驗報告中。本實驗室應檢查各項標示
、標籤與料件清(冊)單是否與採購要求相符、是否與廠
商標示格式相符,不合本需求者,核判為不合格品,系爭
辦法4.3.1 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中文品名:D25 直角型母接頭…援引MIL-DTL-24308
技術規範(即參考美國國家標準),系爭契約所附之契約
採購明細表已有明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按「
Workmanship . Connector shall be processed in such
a manner asto be uniform in quality and shall be
free from burrs ,crazing , cracks ,voids ,pimples
,chips ,blisters ,pin holes ,sharp cutting edges
and other defects that will adversely affect life
,serviceability ,or appearance .」(作工:連接器應
以質量均勻的方式加工,並且不得有毛邊、表面裂紋、裂
縫、空隙、起泡、切屑、氣泡、針孔、鋒利的切邊以及其
他會對其壽命、耐受性及外觀產生不利影響的缺陷。),
MIL-DTL-24308 技術規範3.7 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三)而查,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10月8 日至18日
期間辦理儀器
檢測之結果,其中⑴項次8 貨品自原告交貨之400 個數量
中批量抽取80個辦理檢驗,該80個均有外觀成色不均之缺
陷,有其提出之進料檢驗單、產品型錄、檢驗照片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⑵項次10貨品,自原告
交貨之200 個數量中批量抽取20個辦理檢驗,有7 個有外
觀刮傷之缺陷,亦有其提出之進料檢驗單、檢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此外,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
依職權至被告處
勘驗上開貨品,項次8 貨品隨
機抽取30顆,確均有類似不銹鋼銀摻雜類似黃棕色表面之
現象;項次10貨品經隨機抽取1 盒(每盒6 顆),即有3
顆外觀有類似刮傷現象,亦即在黃棕色之電鍍層中,露出
下層之銀色,之後再隨機抽取1 盒,則6 顆均有上開類似
刮傷之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7 至
255 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符之處。故被告所
為項次8 、項次10貨品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品質之抗辯,
揆諸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辦法及契約採購明細表之
規定,
洵屬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之瑕疵不影響其功能等語,並提出項
次8 、項次10貨品製造商之信件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惟查,上開信件及郵件之
內容,僅屬該製造商之描述,並非正式之證明文件,並不
足影響本院所為認定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所採購之系爭貨
品均屬國防武器系統之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關
係國防安全之物品,自有須能長期維持相當品質之要求,
此亦系爭辦法及契約採購明細表中有上述特別規定之緣由
所在,原告所主張項次8 、項次10貨品之功能正常乙節,
即使屬實,此正常功能是否達到足夠堪用之期間,亦非無
疑,是本件仍應認為項次8 、項次10之貨品,客觀上確已
違反上開規定所要求之品質無疑。
(五)又查,被告曾於107 年10月23日、11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
退貨及限期改正事宜,有被告之電傳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9 、183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是
被告所辯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被告所通知之期
限內改正上開品質不符之瑕疵乙節,同
堪信為真實。
六、按全案驗收合格後一次支付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
額百分之五,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無息發還,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固
有明文約定。惟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暫停
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
善而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2 款另有明文。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然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項次8 、項次10貨品有上開瑕疵,不符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能經被告驗收合格,既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
金,揆諸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
即有未合,不
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 萬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項次│ 品名料號 │規格型號 │數量│未稅總額 │
├──┼──────┼────────┼──┼──────┤
│1 │SMA 接頭 │0000000-0 │730 │56萬7,210元 │
├──┼──────┼────────┼──┼──────┤
│2 │SMA 接頭 │0000000-0 │1345│96萬4,365元 │
├──┼──────┼────────┼──┼──────┤
│3 │SMA 接頭 │0000000-0 │730 │18萬9,070元 │
├──┼──────┼────────┼──┼──────┤
│4 │SMA 接頭 │0000000-0 │675 │31萬2,525元 │
├──┼──────┼────────┼──┼──────┤
│5 │SMA 接頭 │0000000-0 │735 │41萬3,805元 │
├──┼──────┼────────┼──┼──────┤
│6 │SMA 接頭 │0000000-0 │750 │85萬2,750元 │
├──┼──────┼────────┼──┼──────┤
│7 │SMA 接頭 │0000000-0 │200 │3萬9,000元 │
├──┼──────┼────────┼──┼──────┤
│8 │SMA 接頭 │0000000-0 │400 │25萬4,800元 │
├──┼──────┼────────┼──┼──────┤
│9 │16PIN排針 │00000-00-A-16 │601 │8萬1,135元 │
├──┼──────┼────────┼──┼──────┤
│10 │D25 直角型 │M24308/23-27F │200 │14萬8,200元 │
│ │母接頭 │ │ │ │
├──┼──────┼────────┼──┼──────┤
│11 │D9 直角型 │M24308/23-31F │200 │6萬9,000元 │
│ │母接頭 │ │ │ │
├──┼──────┼────────┼──┼──────┤
│12 │16PIN母接頭 │M55302/128-AG1A │730 │35萬2,590元 │
├──┼──────┼────────┼──┼──────┤
│13 │同軸電纜 │M17/60-RG142 │2400│8萬1,600元 │
├──┼──────┼────────┼──┼──────┤
│14 │同軸電纜 │SUCOFORM141 │1900│8萬9,300元 │
├──┼──────┼────────┼──┼──────┤
│15 │同軸電纜 │SUCOFORM86 │300 │1萬4,100元 │
├──┴──────┴────────┼──┴──────┤
│貨款總額 │442 萬9,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