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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籘 被   告 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3 頁 )。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正以週年利率5 %計息( 詳本院卷一第40頁)。經核前揭聲明內容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訂購5 萬片電 路板,每片單價26元,總價136 萬5000元(含稅),雙方約 定交貨後60日給付貨款。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及6 月22日 依約陸續交付500 片及4 萬9500片電路板,且經被告簽收在 案。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未給 付貨款。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張家勝向原告下單訂購,與 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張家勝於107 年3 月28日以萬元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元電子公司,嗣更名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現名)之名義,向原告下訂購買5 萬片電路板,每片 單價26元,總價136 萬5000元(含稅),雙方約定交貨後60 日給付貨款。原告先於同年5 月30日交付500 片電路板給張 家勝,又於同年6 月22日交付4 萬9500片電路板予訴外人松 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王 淑惠簽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一第13-17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鄭 旭峰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被告應有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其為買受人,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經查: (一)證人王淑惠於108 年9 月9 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 松易公司擔任倉管員,負責點收貨物,卷附4 萬9500片出 貨單上之電路板是原告出給被告的貨物,因被告委請我們 公司代工,故該批貨物交至本公司由我簽收,若我簽收後 發現不是我們公司代工之貨物,就會退回去,但本批貨物 迄今為止,都沒有任何異常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0-7 3 頁),經核與卷內4 萬9500片出貨單記載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上開電路板確於107 年6 月22 日交由松易公司收受,且上開貨物迄至108 年9 月9 日止 ,均未有交易異常之情況,可見該批貨物確係由被告委託 松易公司代工乙節,無疑義。 (二)證人鄭旭峰證稱:我從102 年至106 年10月、11月止在原 告公司任職,負責電路板銷售業務,系爭採購單是張家勝 E-MAIL給我的,當時張家勝在健鼎公司上班,本件訂單原 本台欣公司欲交由健鼎公司處理,經健鼎公司評估後沒有 接受訂單,但該公司員工張家勝願意承接,我與張家勝並 有前往台欣公司討論幾次,據台欣公司告知,陳聖元與張 家勝也有前往台欣公司開會討論本案。後來張家勝就跟被 告公司合作承接本案,並由張家勝向原告公司下訂。下訂 時被告名稱是萬元電子公司,之後我除了跟張家勝有接觸 外,並與陳聖元開過1 次會討論生產之電路板要送往何處 ,又因本件交易與陳聖元當面聊過幾次,後來不知何時被 告名稱改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元系統公司, 詳本院卷一第90-93 頁)等語,經核與前揭採購單及出貨 單記載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3-15 頁),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聖元亦自承該公司於107 年3 月間由萬元電子 公司更名為萬元系統公司,且張家勝有介紹案件予該公司 並抽取傭金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4頁),綜合上開陳述及 書證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訴外人張家勝因在健鼎公司 任職知悉本件交易,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接,並由張家勝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繼而原告公司依約將貨 物交付予張家勝及被告代工廠商松易公司等情,洵可確定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至為明。被告空 言系爭訂單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 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屆期迄未交付價金,則原告依據前開 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36 萬5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 5000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