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籘
被 告 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6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3 頁
)。
嗣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正以週年利率5 %計息(
詳本院卷一第40頁)。經核
前揭聲明內容之變更,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意旨,
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訂購5 萬片電
路板,每片單價26元,總價136 萬5000元(含稅),雙方約
定交貨後60日給付貨款。
詎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及6 月22日
依約陸續交付500 片及4 萬9500片電路板,且經被告簽收在
案。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未給
付貨款。
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貨品係由訴外人張家勝向原告下單訂購,與
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張家勝於107 年3 月28日以萬元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元電子公司,嗣更名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現名)之名義,向原告下訂購買5 萬片電路板,每片
單價26元,總價136 萬5000元(含稅),雙方約定交貨後60
日給付貨款。原告先於同年5 月30日交付500 片電路板給張
家勝,又於同年6 月22日交付4 萬9500片電路板予訴外人松
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王
淑惠簽收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發票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一第13-17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鄭
旭峰
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兩造,故被告應有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否認其為買受人,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
經查:
(一)證人王淑惠於108 年9 月9 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
松易公司擔任倉管員,負責點收貨物,卷附4 萬9500片出
貨單上之電路板是原告出給被告的貨物,因被告委請我們
公司代工,故該批貨物交至本公司由我簽收,若我簽收後
發現不是我們公司代工之貨物,就會退回去,但本批貨物
迄今為止,都沒有任何異常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0-7
3 頁),經
核與卷內4 萬9500片出貨單記載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
上開電路板確於107 年6 月22
日交由松易公司收受,且上開貨物迄至108 年9 月9 日止
,均未有交易異常之情況,可見該批貨物確係由被告委託
松易公司代工乙節,
洵無疑義。
(二)證人鄭旭峰證稱:我從102 年至106 年10月、11月止在原
告公司任職,負責電路板銷售業務,系爭採購單是張家勝
E-MAIL給我的,當時張家勝在健鼎公司上班,本件訂單原
本台欣公司欲交由健鼎公司處理,經健鼎公司評估後沒有
接受訂單,但該公司員工張家勝願意承接,我與張家勝並
有前往台欣公司討論幾次,據台欣公司告知,陳聖元與張
家勝也有前往台欣公司開會討論
本案。後來張家勝就跟被
告公司合作承接本案,並由張家勝向原告公司下訂。下訂
時被告名稱是萬元電子公司,之後我除了跟張家勝有接觸
外,並與陳聖元開過1 次會討論生產之電路板要送往何處
,又因本件交易與陳聖元當面聊過幾次,後來不知何時被
告名稱改為萬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元系統公司,
詳本院卷一第90-93 頁)等語,經核與前揭採購單及出貨
單記載之內容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3-15 頁),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聖元亦
自承該公司於107 年3 月間由萬元電子
公司更名為萬元系統公司,且張家勝有介紹案件予該公司
並抽取傭金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4頁),綜合上開陳述及
書證內容相互
勾稽以觀,足認訴外人張家勝因在健鼎公司
任職知悉本件交易,
乃與被告公司合作承接,並由張家勝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下訂,繼而原告公司依約將貨
物交付予張家勝及被告代工廠商松易公司等情,洵可確定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至為明
灼。被告空
言系爭訂單與其無涉
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
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屆期迄未交付價金,則原告依據前開
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136 萬5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價金,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
5000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