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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詹慕山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爾飛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理昱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 8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 爭經銷合約),約定被告將產品綠色奇劑授權伊總經銷,合 約期間為99年4 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日止,伊並交付保證 金4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分於103 年10月16日、104 年6 月15日返還伊保證金15萬元及20萬元,迄今尚有保證金365 萬元未返還,而系爭經銷合約因終期屆至失其效力,被告已 無保有365 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2 月8 日代表訴外人台灣風情旅人 印記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風情公司)就綠色奇劑之經銷與伊 簽立總經銷合約書(下稱台灣風情契約),原告又於99年4 月28日代表台灣風情公司與伊就南澳蟹金洋復育研究中心股 權、綠色百蟲靈農藥代理權簽立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專案 協議),嗣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取代台灣 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並約定台灣風情公司與伊間前依 台灣風情契約已開始之交易,視為系爭經銷合約之履行。此 後原告為節省倉儲成本,分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或請原告之 客戶向伊訂購綠色奇劑,由伊直接出貨予台灣風情公司或原 告之客戶,截至104 年4 月28日止,伊共出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4所示數量之貨物,原告累欠貨款為2,097,080 元, 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以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支 付,故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僅餘1,552,92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並依 約給付被告保證金400 萬元,被告曾先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 之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抗辯其與台灣風情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8 日、99年4 月28日 簽立台灣風情契約、系爭專案協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契約 、專案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9 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依系爭經銷合約交付被告保證金400 萬元,系爭經銷合 約期間已於104 年4 月28日屆滿,被告僅返還35萬元保證金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原告進貨,貨款共2, 097,080 元應自保證金中扣除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由台灣風情公司或第三人向被告進貨 ,貨款不得自其交付之保證金中扣除等語,依上開說明,被 告應就附表所示綠色奇劑係原告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附表編號4-6、11-12、15、18-21、23所示綠色奇劑部分: ⒈被告抗辯此部分綠色奇劑均係原告為履行系爭經銷合約而以 台灣風情公司名義進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貨 品均係台灣風情公司依台灣風情契約向被告進貨,非原告依 系爭經銷合約進貨云云。查依99年2 月8 日簽立之台灣風情 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該契約係針對經銷綠色奇劑為 目的而簽立;另同契約第3 條約定:台灣風情公司於契約簽 訂時,以現金支付被告總經銷保證金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61-6 3頁),而原告旋於99年2 月9 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 元予被告(下稱第一筆匯款),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知第一筆匯款為台灣風 情契約之保證金。復依系爭專案協議第2 條第a . 項約定: 被告同意將南澳蟹- 金洋復育研究中心股權10 %無權讓渡予 台灣風情公司)、第d . 項約定:被告同意將99年12月雙方 欲簽訂的生物農藥綠色- 百蟲靈台灣代理權保證金,由500 萬元降至2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次觀諸系爭經銷 合約約定之經銷產品為綠色奇劑,第3 條約定:原告應支付 保證金400 萬元予被告作為總經銷進貨保證金,保證金支付 辦法為99年4 月30日前支付200 萬元(含2 月8 日已支付之 20萬元),99年5 月30日前支付200 萬元;第6 條第2 項、 第3 項約定:被告成立南澳蟹- 金洋復育研究中心之股權10 % 無償讓渡予原告、雙方預定99年簽立之生物農藥綠色百蟲 靈保證金不得超過20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7 頁),原 告即於99年4 月29日、5 月31日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180 萬 元、200 萬元予被告(下分別稱第二筆匯款、第三筆匯款) ,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可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10-11 頁),而原告本件主張應返還之保證金係 400 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5萬元,可知原告實係自承依系 爭經銷合約應給付被告之保證金為400 萬元,因第一筆、第 二筆及第三筆匯款加總方能得出400 萬元之數額,堪認原告 係將台灣風情契約之保證金充作系爭經銷合約之保證金。再 觀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南澳蟹金洋復育中心股權10% 無償讓 渡、預定99年簽立綠色百蟲靈代理權保證金等內容,亦與系 爭專案協議之約定大致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經銷 合約取代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即非全然無憑。再 者,台灣風情公司於99年1 月30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原 告之出資額占90% 係公司股東兼唯一董事等情,有股東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7 頁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執行業務並代表 台灣風情公司之董事,自有代表台灣風情公司終止台灣風情 契約與系爭專案協議之權,又台灣風情契約第6 條約定:台 灣風情公司為綠色奇劑之台灣總代理,被告不得將此產品售 於台灣風情公司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若台灣風情契約未終止,原告豈能再與被告於99年4 月29日 訂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綠色奇劑?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有以 台灣風情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終止台灣風情契約及系爭 專案協議,再以原告個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兩 造並同意將99年4 月29日前已依台灣風情契約履行之交易視 為系爭經銷合約所履行之交易之約定。 ⒉另查被告抗辯其於99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委託貨運 公司將如附表編號5 、15、18、20、23所示數量分別為12瓶 、320 瓶、600 瓶、72瓶(120 瓶中之72瓶)、240 瓶,共 1,244 瓶每瓶1,000 毫升之綠色奇劑,送至台灣風情公司設 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地址;委託貨運公司將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數量12瓶之綠色奇劑送至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街○○○ 號8 樓之住所;委託貨運公司將如附表編號20 所示48瓶(120 瓶中之48瓶)綠色奇劑送至訴外人何憲坤位 於台南縣○○鄉○○路○○○ 巷之地址,且由貨運公司於99年 5 月26日向何憲坤代收48,000元,其即於99年6 月15日匯款 47,810元予台灣風情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 -5、15、18、20、23所示之銷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世政 交通有限公司託運單、新竹貨運請款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 、95、101 、 105-109 、117 、275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該期 間係代表台灣風情公司執行業務之唯一董事,其對被告委託 貨運公司陸續送貨上千瓶綠色奇劑至台灣風情公司及被告於 99年6 月15日匯款至台灣風情公司帳戶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原告代表台灣風情公司與被告終止台灣風情契約與系爭 專案協議,由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綠色奇 劑,並同意台灣風情契約履行內容視為系爭經銷合約之履行 ,足見被告抗辯上開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進貨之綠色奇劑, 均係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進貨,貨款應自保證金扣除等情 ,可以採信 ⒊次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有以台灣風情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編 號6-7 、11-12 、19、21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並提出銷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1、103 、111-113 頁),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而上開銷貨單雖均 記載訂貨名義人為台灣風情公司,但僅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 文書,復無委託貨運公司實際送貨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逕認 原告有以台灣風情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6 -7、 11-2、19、21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 ㈡附表編號1-3 、7-10、13-14 、16-17 、22、24-54 所示之 綠色奇劑部分: ⒈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錦福係幫忙原告經銷綠色奇劑之人,故 如附表編號1-3 、8-9 、17、25、28-29 、38-39 、41-43 、45、47-50 、52-54 所示訂購人為林錦福之綠色奇劑,亦 屬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要求被告出貨者,並提出銷貨單、新 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7 、85-8 7 、99、121-123 、129-131 、151-153 、157-161 、165 、169-175 、179-18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被告 提出之前開銷貨單、出貨單等,均無記載關於詹慕山或台灣 風情公司之字樣,且前開新竹貨運託運單亦非將綠色奇劑運 送給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自難憑前開銷貨單、新竹貨運 託運單、出貨單認以林錦福為訂購人之綠色奇劑均為原告指 示訂購。又綠色奇劑之前代理商即訴外人黃清瀧到庭證稱: 伊於99年2 月8 日前係綠色奇劑的代理商,之後的總代理為 詹慕山,林錦福是幫忙詹慕山的人。伊在99年2 月8 日開始 的兩年曾協助詹慕山、林錦福賣綠色奇劑給伊以前的客戶, 賣的錢都是他們拿走的,伊只拿每瓶差價300 元,後來就沒 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據伊所知詹慕山可能是用公司名義做總 代理。而伊擔任代理商期間都是伊先用自己的名字把貨訂過 來,再用現金交易給別人,而詹慕山擔任總代理時,被告應 該也是要先寄給總代理,再由總代理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6-7 8頁)。參酌黃清瀧於作證時已結束販售綠色奇 劑之代理甚久,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依黃 清瀧之證述,固能得知林錦福係協助詹慕山經銷綠色奇劑之 人,但黃清瀧就原告究係以何名義經銷綠色奇劑已不能證述 明確,也無具體證述林錦福究竟如何協助原告販售綠色奇劑 及協助販出之數量,況黃清瀧亦證稱經銷商原則上應自己訂 貨再轉賣客戶,故若林錦福確有受原告指示向被告訂購綠色 奇劑,應直接以原告之名義訂購,而無使用林錦福自己名義 訂購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林錦福訂購如附表編號1-3 、8 -9 、17、25、28-29 、38-39 、41-43 、45、47-50 、52 -5 4 所示綠色奇劑為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所訂購之貨物,並無 可採。 ⒉次查,被告復抗辯被告受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0、14、16 、26、31-32 、34所示綠色奇劑出貨予該編號之訂購人,並 提出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9、93、97、125 、135-137 、141-143 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觀諸前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出貨單 等均無記載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字樣,送貨之地址亦與 原告及台灣風情公司無關,自難憑此等證據逕認被告有受原 告指示寄出如附表編號10、14、16、26、31-32 、34、37所 示之綠色奇劑。 ⒊又查,被告再抗辯被告受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22、24 、27、30、33、35-36 、40、44、46、51所示綠色奇劑出貨 予該編號之訂購人,並提出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新 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15 、119 、127 、133 、139 、145-147 、155 、163 、167 、177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銷貨單、黑貓宅急便託 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出貨單等,僅附表編號22所示銷貨 單上載有客戶名稱為台灣風情公司,其餘均無詹慕山或台灣 風情公司之字樣,而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銷貨單,既為被告 單方面所製作,與之對應的宅急便託運單亦非送至詹慕山之 住所或台灣風情公司之南投地址,自難憑該等單據,遽認如 附表編號13、22、24、27、30、33、35-36 、40、44、46、 51所示之綠色奇劑為被告受原告指示而出貨。況如附表編號 22所示之訂購人陳駿毅到庭證稱:伊家裡做養殖,要買農藥 會跟認識的人買再自己去載,沒有印象有買過綠色奇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 -291頁);如附表編號30、33、40、51 所示之訂購人賴正英到庭證稱:伊於98年前曾與黃清瀧合作 開車去山上賣綠色奇劑,後因油價高漲沒賺頭就沒做了,而 如附表編號30、33、40、51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是伊自 己向被告訂的,伊不知悉詹慕山或台灣風情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2-334 頁);如附表編號27所示訂購人信亨貿易 公司之負責人陳其昌到庭證稱:綠色奇劑之總代理曾去屏東 找過伊,並當場交產品給伊,至於伊不知該總代理是否為詹 慕山,也未曾聽過台灣風情公司,後來伊透過朋友找被告買 健康食品,被告有介紹伊賣綠色奇劑,並由被告寄如附表編 號27所示數量之綠色奇劑給伊做測試,故伊就如附表編號27 所示之綠色奇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如 附表編號44所示訂購人阮勇光到庭證稱:伊不曾聽過台灣風 情公司、詹慕山或被告等人之名稱,伊係做有機咖啡農場, 有綠色保育認證,從90年開始都不能使用農藥,伊不曾買過 綠色奇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 頁);黃清瀧到庭證稱 :伊係自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綠色奇劑,並自 行取貨,因為南投太遠了,伊直接向設於龍潭之被告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 頁),是可知如附表編號22、24、 27、30、33、40、44、51所示之交易,均係由訂購人自行向 被告購買或否認有購買綠色奇劑,堪認等交易均非原告指示 被告所為,被告自不得就該等交易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另如 附表編號13、35-36 、46所示之訂購人溫世紀到庭證稱:因 為有一個叫林教官的人上山說為公司推銷綠色奇劑,但伊不 知道林教官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伊覺得綠色奇劑有效,後來 又用電話或由女兒向林教官訂購,有幾次是林教官本人送貨 給伊,有幾次是宅配,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5-36 、46所示 之綠色奇劑之宅配,若係林教官送來會直接給林教官錢,若 係匯款會匯給公司,但公司名稱伊忘了,伊也不知道台灣風 情公司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4 頁),可知溫世 紀雖有購買綠色奇劑,但對購買及給付價金之對象均不復記 憶未能證述明確,是亦難認原告有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 、35-36 、46所示之綠色奇劑寄送給溫世紀,故被告就其受 原告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22、24、27、30、33、35-36 、 40、44、46、51所示綠色奇劑出貨予該編號之訂購人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 款1,043,200 元。 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綠色奇劑以 1,000 毫升容量包裝為1 瓶,12瓶為1 箱;每月銷售100 箱 (即1,200 瓶)以下每瓶經銷價格為800 元(含稅)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查依本院前開五、㈠⒉之說明,原 告以台灣風情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訂購如附表編號4-5 、15、 18、20、23所示共1,304 瓶(計算式:1,244 瓶+12瓶+48 瓶)之綠色奇劑,復以此計算每月銷售量,可知,原告於99 年3 月之銷售數量為24瓶、99年4 月之銷售數量為320 瓶、 99年5 月之銷售數量為720 瓶、99年6 月之銷售數量為240 瓶,均未超過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之1,200 瓶銷 售量,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應以每瓶800 元之價格計算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綠色奇劑貨款為1,043,200 元(計算 式:1,304 瓶×800 元),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自保證金中扣除,是原告因系爭經銷合約期限屆至,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為2,606,80 0 元(計算式:365 萬元-1,043,200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 中固有約定經銷期間,然未約定保證金應何時返還,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屬未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次查,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並由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送達該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 、37頁),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於108 年5 月9 日對被告 為催告,後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訴,則原 告於本訴中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6,80 0 元,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