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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美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 訴訟代理人 張熒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其於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被告董事會則於108 年6 月13 日選任蔡江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於民國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 4 月12日始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 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 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 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 此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至8 月間分批向債權人採購加 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如附表所示,惟伊交貨後,被告 卻未依約付款,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36 萬9,751 元 ,雖伊屢次催索卻無所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75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3 、7 、8 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故不符合付款條件;且關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並未 出貨,原告所稱有留用機器給伊的訂單指附表編號7 部分; 另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因兩造有約定10%為驗收款,但本 件尚未完成驗收,故僅同意給付其餘90%之貨款。扣除上開 不同意付款部分,伊對於其餘貨款共計80萬7,476 元並不爭 執,惟伊目前無資力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金額超出80萬7,476 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 月至8 月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加 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經原告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 款,金額共計136 萬9,751 元,業據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明 細表、採購訂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認定。 四、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751 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超出 80萬7,476 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尚未出貨,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 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 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 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 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 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 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 ,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 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之機器 尚未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原本要出貨剛好遇到被告 提出民事重整聲請,而拒絕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原告所提該訂單之出貨單顯示出貨日期為107 年7 月 2 日,有出貨單1 紙可參(見司促卷第7 頁),堪認被告確 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並未表示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爰就此部分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⒉原告曾表示被告不讓我們出貨,且原告已經有1 臺加濕器放 在被告廠內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被告補 充原告未出貨的是附表編號3 ,而原告先前表示曾有留用機 器1 臺給被告的部分為附表編號7 ,但內容均為加濕器,故 綜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雖表示附表編號 3 之金額為2 臺機器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參 諸該出貨單所示(見司促卷第7 頁),其數量為1 ;綜合兩 造上開所述,且附表編號3 、7 之品項均為加濕器,兩造之 意應為附表編號3 之加濕器並未出貨,但附表編號7 其中1 臺機器已交由被告留用,故附表編號3 之金額應僅有未出貨 機器的部分,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 、8 部分,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拒絕付 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機器交付與被告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7 、8 所示貨款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表示係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不符付款條件云云,然開 立發票請款以進行核銷等程序,實屬公司內部出納會計作業 程序,並非付款條件,被告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附表編號5 部分因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10%驗收款 6萬7,725元,為無理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機器乙節並不爭執,惟表 示因被告目前廠區產能不足無法進行放量驗證測試,無法滿 足驗收作業流程而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原告表示本件可以驗收,只需安裝後濾網下面濕度已達當 初約定即可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約定10 %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為尾款之清償期,而被告因自身條件遲遲不願完成驗收, 揆諸前開說明,仍視為條件成就,故被告以未進行驗收而拒 絕付款,並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 50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附表編號3 部 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萬1,750 元【計算式:13 5,000 ×(1+5 %)=141,750 】,且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⒉本件被告應為之其餘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2 萬8,001 元(計算式:1,369,751 -141,750 =1,228,00 1 ),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交付14萬1,750 元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001 元及自108 年4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編│品名 │銷貨單單號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 │1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 ├─┼─────────┼──────┼──────┤ │2 │TW-HUDR090一式三片│0000000000 │ 35,000元 │ │ │MK90加濕模組 │ │ │ ├─┼─────────┼──────┼──────┤ │3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 ├─┼─────────┼──────┼──────┤ │4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3,705元 │ ├─┼─────────┼──────┼──────┤ │5 │MK60CA14730T80 │0000000000 │ 645,000元 │ │ │加濕單元60m3_80 │ │ │ ├─┼─────────┼──────┼──────┤ │6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14,820元 │ ├─┼─────────┼──────┼──────┤ │7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270,000元 │ ├─┼─────────┼──────┼──────┤ │8 │183-HUDR100 │0000000000 │ 66,000元 │ │ │H183加濕模組90m3 │ │ │ ├─┴─────────┴──────┼──────┤ │ 合計│1,304,525元 │ ├──────────────────┼──────┤ │ 稅額│ 65,226元 │ ├──────────────────┼──────┤ │ 總計│1,369,7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