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美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增
訴訟代理人 張熒娟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
惟其於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辭任法定代理人職務,被告董事會則於108 年6 月13
日選任蔡江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
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
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
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於民國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
4 月12日始向本院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
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
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
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
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附
此敘明。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至8 月間分批向
債權人採購加
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如附表所示,惟伊交貨後,被告
卻未依約付款,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36 萬9,751 元
,雖伊屢次催索卻無所獲,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75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3 、7 、8 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故不符合付款條件;且關於如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並未
出貨,原告
所稱有留用機器給伊的訂單指附表編號7 部分;
另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因
兩造有約定10%為驗收款,但本
件尚未完成驗收,故僅同意給付其餘90%之貨款。扣除上開
不同意付款部分,伊對於其餘貨款共計80萬7,476 元並不爭
執,惟伊目前無
資力給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
金額超出80萬7,476 元部分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 月至8 月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加
濕器、溫濕度傳送器等貨品,經原告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
款,金額共計136 萬9,751 元,
業據其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明
細表、採購訂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
堪認定。
四、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751 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超出
80萬7,476 元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 部分,原告尚未出貨,被告得主張
同時
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
債
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
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
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
,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
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
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
非
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
,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
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之機器
尚未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原本要出貨剛好遇到被告
提出民事重整聲請,而拒絕原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原告所提該訂單之出貨單顯示出貨日期為107 年7 月
2 日,有出貨單1 紙可參(見司促卷第7 頁),
堪認被告確
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並未表示原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爰就此部分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⒉原告曾表示被告不讓我們出貨,且原告已經有1 臺加濕器放
在被告廠內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被告
旋補
充原告未出貨的是附表編號3 ,而原告先前表示曾有留用機
器1 臺給被告的部分為附表編號7 ,但內容均為加濕器,故
綜合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雖表示附表編號
3 之金額為2 臺機器之總價
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
參
諸該出貨單所示(見司促卷第7 頁),其數量為1 ;綜合兩
造上開所述,且附表編號3 、7 之品項均為加濕器,兩造之
意應為附表編號3 之加濕器並未出貨,但附表編號7 其中1
臺機器已交由被告留用,故附表編號3 之金額應僅有未出貨
機器的部分,
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附表編號7 、8 部分,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拒絕付
款,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附表編號7 、8 所示機器交付與被告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7 、8 所示貨款自有理由。
⒉被告雖表示係因原告未開立發票而不符付款條件云云,然開
立發票請款以進行核銷等程序,實屬公司內部出納會計作業
程序,並非付款條件,被告以此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附表編號5 部分因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10%驗收款
6萬7,725元,為無理由。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對於有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機器乙節並不爭執,惟表
示因被告目前廠區產能不足無法進行放量驗證測試,無法滿
足驗收作業流程而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原告表示本件可以驗收,只需安裝後濾網下面濕度已達當
初約定即可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約定10
%尾款於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為尾款之清償期,而被告因自身條件遲遲不願完成驗收,
揆諸前開說明,仍視為條件成就,故被告以未進行驗收而拒
絕付款,並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
50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附表編號3 部
分,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萬1,750 元【計算式:13
5,000 ×(1+5 %)=141,750 】,且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⒉本件被告應為之其餘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而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2 萬8,001 元(計算式:1,369,751 -141,750 =1,228,00
1 ),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3 所示加濕器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交付14萬1,750
元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001 元及自108 年4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編│品名 │銷貨單單號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
│1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
├─┼─────────┼──────┼──────┤
│2 │TW-HUDR090一式三片│0000000000 │ 35,000元 │
│ │MK90加濕模組 │ │ │
├─┼─────────┼──────┼──────┤
│3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135,000元 │
├─┼─────────┼──────┼──────┤
│4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3,705元 │
├─┼─────────┼──────┼──────┤
│5 │MK60CA14730T80 │0000000000 │ 645,000元 │
│ │加濕單元60m3_80 │ │ │
├─┼─────────┼──────┼──────┤
│6 │THS07溫濕度傳送器 │0000000000 │ 14,820元 │
├─┼─────────┼──────┼──────┤
│7 │CPT-加濕器改造 │0000000000 │ 270,000元 │
├─┼─────────┼──────┼──────┤
│8 │183-HUDR100 │0000000000 │ 66,000元 │
│ │H183加濕模組90m3 │ │ │
├─┴─────────┴──────┼──────┤
│ 合計│1,304,525元 │
├──────────────────┼──────┤
│ 稅額│ 65,226元 │
├──────────────────┼──────┤
│ 總計│1,369,75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