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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玖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變更自「108 年2 月16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 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訂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從國外進口之Armfulcare 即懷寧100%原味全脂、低脂奶粉,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09 萬1,470 元,付款方式為被告先給付定金2,337,544 元 後,原告始向國外廠商洽談進口該商品事宜,而尾款3,753, 926 元於國外廠商出貨兩週前付清。嗣原告收受被告支付之 定金後,依約向國外廠商訂貨,並於108 年1 月8 日通知被 告國外廠商即將出貨、同年月16日出具貨品收款單約定被告 應於國外廠商出貨兩週前付清尾款,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 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753,926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提出該奶粉為原廠製造出貨之確定證明 文件、合法販賣執照、完成承諾書所載之事前準備工作(包 含教育訓練、產品手冊等),並提出成分表確保品質,落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商場原則,原告迄未提出,故被告 毋須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法第264 條 所明定。依兩造間之貨品收款單第5 條已約明:「出貨二週 前付清尾款」,且有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章,堪認兩造已經合 意被告有於出貨兩週前先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雖於雙方簽 立上開貨品收款單後,發函予原告要求將上開貨品收款單作 廢、落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商場原則、原告應提出原 廠出貨通知證明文件或本國海關通知繳稅單等語,然被告單 方要求變更原約定內容,未經原告同意,難認有效。至被告 其餘所辯各節,當初既未經兩造合意約定為給付尾款之條件 ,經核均係倘原告未遵承諾時,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爾,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尾款之 理由,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已於108 年2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收受該函,有存 證信函回執可稽,被告應自翌日108 年2 月17日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