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陳柏棟
徐郁喬
被 告 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以倫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與被告簽署投資合作協議(下稱
系
爭合作協議) ,共同經營「華測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
),並依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共同投資設立一個
有限責任
公司,提供第三方檢測服務」、「1.6 經營範圍:食品、農
產品測試;食品包裝材料、食品接觸材料測試土壤、空氣等
環境類檢測;以上其他相關的管理系統與產品
認證服務;以
上其他相關的技術諮詢與培訓。第一階段:食品接觸材料檢
測,產業培訓,有機與農產認證」等作為合資公司的主要營
業項目;又受限於法規限制,約定先由原告持股71%,待日
後相關
法令鬆綁之後再將合資公司經營權交還被告。
㈡然合資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原告始
知被告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備欲
與原告共同經營合資公司,且合資公司的經營項目已違反投
審會陸資許可項目正面表列內容,倘被告仍繼續
持有合資公
司股份,則合資公司將無法經營食品檢測相關業務,如繼續
經營食品檢測業務,將因違反法令而被勒令停業;而被告為
陸資企業,應熟稔我國相關陸資投資規範,卻未向投審會提
報投資計畫,致被告遭經濟部裁罰,除未盡注意義務外,亦
導致合資公司面臨重大營運危機,被告之行為應屬違反系爭
合作協議;又合資公司向被告租賃及購買儀器設備係奠基於
系爭合作協議,故契約內容對於被告本於技術合作的支持而
有所讓利,
惟被告逕自片面違反合作協議,卻又享有合資公
司向被告
按原始購入價格加價5 %購買儀器設備之利益,已
違反
民法第148 條之
誠信原則。
㈢被告未獲原告書面同意即逕自轉讓所有合資公司持股予訴外
人汪以倫,片面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致合資公司
失去技術支持而無法達成營運目標,並造成合資公司持續虧
損。
㈣綜上,被告所為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投資、違反系爭合作
協議第14條將系爭合資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及
合資公司權益受損,故原告依合作協議中雙方之持股比例(
被告佔29%),要求被告共同負擔合資公司自104 年成立
迄
107 年底之虧損11,761,899元(計算式:104 年虧損:176,
288 +105 年虧損:6,985,709 +106 年虧損:14,672,732
+107 年虧損:18,723,545=40,558,274元;40,558,274元
×29%被告持股比例=11,761,899元),再加上合資公司向
被告購買儀器設備較諸被告原始購入價格所增加的部分(即
被告購買儀器設備金額之5 %,計算式:14,350,000 x 5%
=717,500),作為違反合作協議之損害賠償,扣除被告已出
資金額6,670,000 元,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5,809,399 元(
計算式:11,761,899+717,500 -6,670,000 =5,809,399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第23條、第25條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39
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因不諳我國
法律規定,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前未向投
審會申請許可,仍
難認有任何違約及民法第148 條之情形,
況原告於
兩造共同設立合資公司前,早已知悉被告係由中國
企業獨資設立之公司,而合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係由
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慧玲會計師代為辦理,倘因代理人不諳法
律規範致生損害,原告亦
與有過失,自無由以此為據向被告
求償;且合資公司係迄至106 年12月7 日始接獲桃園市政府
函文要求限期改正,顯見合資公司自104 年至106 年間之虧
損均與被告
無涉;又合資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多達31項,
遭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限期改善之營業項目則僅「IF 04010
非破壞檢測業」、「IZ07010
公證業」2 項,且合資公司10
6 、107 年仍實際上均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受投審會來
函中斷,是合資公司所受虧損與被告是否事前向投審會申請
許可無關。
㈡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轉售汪以倫前,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欲出售股份,且因原告無承購意願,被告始將股份出
售予他人,自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又合資公司自願以相當之
優惠條件向被告購買儀器設備,實
難謂受有任何損失;縱認
被告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有違約
之虞,抑或被告未依
約通知原告欲出售合資公司之持股,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
協議亦未約定
違約金,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與其所受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分別依法善盡
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14.1任何一方在未經其他方的書面同意之下,不得以轉
讓、
贈與、質押等形式處置其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權」及「14
.2當一方(以下簡稱擬轉讓方)擬向任何第三方(以下簡稱
擬受讓方)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權時,擬轉讓方應就其
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非轉讓方徵求同意,非轉讓方自接獲
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非轉
讓方不同意擬轉讓方轉讓股權,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
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
義務,應根據其過錯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給其他
方造成的損失。」、「雙方均應負責並陳述與保證:截至本
合同簽訂之日,基於本合同而提供或做出的全部過往或現有
資料、各項事實陳述與申述均真實準確。如任何一方提供的
資料信息或所做出的陳述或保證不真實、不準確或具誤導性
,則視為違反合同義務。」系爭合作協議第14、23、25條訂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48 條「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合資公司104 年至107 年之虧損乘上
被告之持股比例29%後為11,761,899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雖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惟據原告
自承:「(問:
合資公司自成立迄今是否均有實際從事食品檢測業務?是否
有因為原證4 桃園市政府、被證6 經濟部之來函而中斷?)
之前是因為公司草創,有做但是量非常少,當時因為器材設
備也不足,所以實際收入不多,目前有繼續在從事食品檢測
。」(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是合資公司成立以來實際上均
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受
主管機關來函而中斷。
㈡合資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其於104 年成立,無營業收入;105
年營業收入:500,000.因公司成立初期各方面尚未到位,無
單可接的情況下,遂與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消費
者產品安全管理系統調查及研究計劃藉此增加收入以支付人
事及各項支出等成本;106 年總收入:1,187,813.(包含營
業收入:538,956. +其他收入:648,857. )⒈營業收入:53
8,956 :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檢測收入。⒉其他收入:64
8,857.為聘任倪孔光先生擔任本公司之技術指導等工作,但
因其在環亞貝爾國際標準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尚兼任其他業務
,故與環亞共同分攤倪孔光先生之薪資等相關費用金額為64
6,553.及因和環亞共用影印機,故與環亞一起分攤影印費金
額為2,304.(環亞貝爾國際標準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
合署辦公,故須共同分攤費用);107 年總收入:1,272,11
2 (包含營業收入:1,266,581 +其他收入:5,531.)⒈營
業收入:1,266,581.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檢測收入。⒉其
他收入:5,531 因和環亞共用影印機,故與環亞一起分攤影
印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35 頁)。
㈢足見合資公司104 、105 年無營業收入與被告有無事前申請
許可無涉,而106 、107 實際上均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
受主管機關來函而中斷。
益徵被告雖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
可,實際上卻未影響合資公司之營運,顯見被告有無事前向
投審會申請許可、轉讓股權有無先得到原告之書面同意均與
合資公司經營虧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
尚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6 被告原始購入儀器設備金額之5 %
即717,500 元,是否有理由?
查合資公司固曾以被告當初購買價格即原證6 之1,435 萬元
(本院卷一第65頁)加上5 %後為15,067,500元,扣除已付
租金7,066,665 元後為8,000,8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儀器
設備,此有儀器設備
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59
頁),
上開契約既係合資公司與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
由原則而簽訂,
觀諸合資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之董事會亦
表示:「另本公司擬向『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回購
儀器設備(約1,500 萬元),一年約可省下360 萬元之租金
成本。」,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
),
堪認合資公司亦係評估上開買賣金額係屬合理、符合成
本效益後始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則合資公司支付
價金之後,取得該儀器設備之
所有權,難認有何損害而言,
更難認上開5 %之金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有無事
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讓股權有無先得到原告之書面同意
等節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